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8號
TYDM,106,訴,13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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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致宇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經由任泓愷(起訴書誤載為 任泓凱,應予更正,所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之介紹,加入由任泓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小右」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約定每次取得 款項後,可抽取所取得款項之4 %作為報酬,「小右」並於 同日交付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0 號,應予更正)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予林致 宇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公機。林致宇即與「小右」 、任泓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斯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之陳惠蘭,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並佯 稱陳惠蘭於105 年8 月間有申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之門 號,該門號欠繳國際電話通信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以此要求陳惠蘭提供個人資料,陳惠蘭信以為真,依指示 提供個人資料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陳惠蘭涉及刑事案 件,名下銀行之金錢將被凍結,需交付公證款現金55萬元予 法院作為交叉比對云云,使陳惠蘭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 帳戶內提領55萬元預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 另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7 時許撥打上開公機予林致宇,要 求林致宇前往桃園火車站等待取款,林致宇即依照指示前往 桃園火車站待命,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東洸門市操作iBon機臺,列 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張,欲冒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收款執行官之名義向陳惠蘭取款,然旋經員警當場查 獲,並循線通知陳惠蘭上開情事,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惠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致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至9 、34至35、43至44、167 至 172 、206 至207 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24至25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收據暨公證本票影本、統一超商電子發票、事務機加值 服務繳費單各1 張、中華郵政存摺翻拍照片2 張、臉書訊息 、Skype 訊息各1 份、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6、28至29、126 至131 、135 至152 頁反面、19 2 至200 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小右」、任泓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尚未向告訴人陳惠蘭 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能遂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犯 行,擔任車手,利用一般民眾對公務員之信任以進行詐騙行 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程度、分工情形、 未及取得金錢即為警查獲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都是以電 話聯繫,與被告並未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統一超商內操作iBon機 臺,列印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員警就將其 查獲,其沒有與告訴人碰到面,也沒有拿到任何款項等語( 見偵字卷第6 、8 、167 頁,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足 認被告僅將偽造之公文書列印完畢,尚未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而未達著手行使公文書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與前述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 張,係被告依照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欲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又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小右 」交予被告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公機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核分別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及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事物機加值服 務繳費單各1 張,僅為被告利用統一超商iBon機臺以收取、 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檔案時用以支付費用之 證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係被告之私人物品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核均非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與被告實行本案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檢察官聲請本院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扣案之偽造「臺灣│見偵字卷第26頁。 │
│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
│ │公證款收據暨公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本票」1 張 │預備之物。 │
├──┼────────┼─────────┤
│ 二 │扣案之搭配門號09│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 │00000000號之行動│所用之物。 │
│ │電話1 支(含SIM │ │
│ │卡1 張) │ │
├──┼────────┼─────────┤
│ 三 │扣案之統一超商電│與本案無關。 │
│ │子發票、事物機加│ │
│ │值服務繳費單各1 │ │
│ │張 │ │
├──┼────────┼─────────┤
│ 四 │扣案之搭配門號09│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號之行動│ │
│ │電話1 之(含SIM │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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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