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乙○○○○即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下午4時整所
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即丁○○」;事實
及理由要領欄第二項「車號TS-八八一」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號T5-88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