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405號
TPAA,95,裁,140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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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0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 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 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 達效力。」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以其配偶洪榮生辦理民國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4,136,677元,淨額為33,266,677元,經相對人查得洪榮生 漏報其本人之營利所得計3,919,56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乃據以歸戶併課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38,222,917元,淨額為37,672,287元, 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567,825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相對人復查決定以抗告人提出復查申請書,已逾法定不變 期限,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 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119巷6號」,除 據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外,亦經其在復查申 請書載明,核與抗告人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戶籍地 一致。而系爭繳款書經相對人所屬人員陳靜忍謝秋鳳等2 人於9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親自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因 該址拆除不明,遂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管區警員查詢得



知抗告人因涉有刑案在逃,法院之訴訟文件於無法送達,擬 以公告送達方式處理之事實,有陳靜忍謝秋鳳簽立之便箋 一份影本附卷足查。而抗告人戶籍住所既遭拆除,本應申請 變更戶籍地址,其未申請變更,以致相對人指派之員工無法 送達,抗告人顯已行蹤不明,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而相對人對於本件公示送達之作業,除 經承辦員開立公示送達請示單、擬具公告函、公告送達名冊 ,張貼公告外,亦在93年3月15日經濟日報第43版刊登公告 函,有系爭繳款書公示送達請示單、公告函、公告送達名冊 、公示送達證書及刊登報紙之書函等影本各附卷足證。是系 爭繳款書當已於92年4月4日合法公示送達,且系爭繳款書之 繳納期間截止日為92年4月15日,則抗告人之法定復查不變 期間應至92年5月15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2年11月6日始親 自至相對人所屬大安分局遞送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有其復 查申請書上蓋用該分局收文日期戳章影本附卷可佐,顯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復查、訴願決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法定不 變期間,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詞略以:抗告人並無涉嫌任何刑事案件,實因配偶洪榮 生過世後,財務週轉發生問題,暫寄住友人處所,故不便將 戶籍遷入友人住所,惟有將聯絡處所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任 意為公示送達,置抗告人權益於不顧,相對人所屬人員陳靜 忍及謝秋鳳簽立之便箋,顯有違誤。原裁定未經調查,率予 採信,於法不合,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戶籍住所既遭 拆除,其未申請變更戶籍地址,以致相對人指派之員工無法 送達,自得依法為公示送達。而系爭繳款書已於92年4月4日 合法公示送達,且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截止日為92年4月 15 日,則抗告人之法定復查不變期間應至92年5月15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92年11月6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復查、訴願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於法並無違 誤,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有如前述。從而,抗告 人以其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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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