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384號
TPAA,95,裁,138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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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84號
抗 告 人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 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 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3年7月12 日北區台財訴字第0930028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願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則其事件已告確定,認抗告人之訴,起 訴不合法,而以93年度訴字第2849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 駁 回在案。
三、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核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 為合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抗告人提起訴願自無 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逾越法定 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等語。惟查本件原 處分書 (復查決定書)係於93年3月3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抗 告人公司章及代表人甲○○印章蓋於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案 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1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至93年5月2日屆滿,因是日係星期日,順延 至次星期一即93年5月3日。抗告人遲至93年5月14日始提起 訴願,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收文戳 可按,原裁定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 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而 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辭 主張相對人所屬之臺北縣分局並未於93年3月31日對抗告人 為合法送達云云,核非可採,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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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