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55號
抗 告 人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有關關務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 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 原審訴訟代理人鄭瑞崙律師及邱揚勝律師,有送達證書二紙 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次日即94年8月18日 起算,因本件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鄭瑞崙律師及邱揚勝 律師,均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號3樓之1,與該 院之所在地同為高雄市,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4年9月6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延至94年9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加蓋於上訴狀之戳 記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因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以原審訴訟終結後,抗告人即未再委任原審訴訟代 理人代為提出上訴,原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云云。惟查抗告人 於原審委任邱陽勝律師及鄭瑞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列行 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在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自有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權,抗告意旨以原審訴訟終 結後,原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無可採。次查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行政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 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 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 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從而抗
告人以本件送達應以抗告人之台北市之地址為準,而非以訴 訟代理人之事務所為準,自無理由。抗告人以抗告人於94 年9月6日提上訴,因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其在途期間為8 日,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人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於法院所在地,且有為抗告人 提起上訴之權,已如上述,依前述規定自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又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因法院通知補繳郵票及上訴人 是否誤信未逾上訴期間而伸長或縮短。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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