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311號
TPAA,95,裁,1311,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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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31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關於私立學校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 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捐 資創辦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現改制為財團法人 私立親民技術學院,以下稱親民工專),為該校之創辦人, 而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 事,只要無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積極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事由 或符合同法第19條消極不得擔任董事之事由,則身為創辦人 之聲請人並不因各屆董事之任期屆滿而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 ,縱因各屆董事有任期,但在各屆董事任期屆滿後,聲請人 不經選舉仍當然為下屆董事,因此,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 對聲請人而言,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次依73年1月1日公 布施行前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規定可知,喪失當然董事身分 之事由限於辭職、死亡及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解聘。而依 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將解職列為創辦人 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之事由,亦限於有現行法第25條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之情形,並不包含現 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 全體董事職務之情形。而依現行法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規定 ,亦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事由列入 董事個人應予解職之範圍內。換言之,創辦人除因解職、死



亡或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 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外,縱有86年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0條 第1項(即現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亦不得剝奪 創辦人當然董事資格。若立法意旨有意將現行私立學校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事由列為創辦 人個人喪失當然董事之事由,自應在立法理由中列舉或說明 。況現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係著眼於學校董事 會之運作及全體師生之利益。造成董事會無法運作之事由未 必是可歸責於創辦人,果創辦人有可歸責事由,本可依現行 法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2、3、5款之事由予以解職而使 之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不可僅因董事會全體無法正常運作即 剝奪創辦人個人之當然董事之資格。因此,姑不論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處分有實體上不當之爭執,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為使學校之董事會正常運作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亦不能剝 奪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資格,本件聲請人並無前現行私立學校 法第25條第1項解職、解聘之事由,則其當然董事之身分尚 屬存在,當然得再任董事,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私立學 校法第19條所規定之董事消極資格之情形,僅有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係不得充任董事。其餘並無董事經依第32條第1項 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者不得充任董事之規定,更遑論剝奪聲 請人當然董事身分。且73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項 係規定「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而當時私立學校 法第30條第1項係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 之職務」,兩者規定之法條用語及立法意旨並不相同,故尚 難將前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解釋為係可 歸責董事個人之解職事由,而將之列為創辦人喪失當然董事 之事由。另查聲請人為私立親民工專學校創辦人,任期中並 無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並不符合現行第 23條第3項之依私立學校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 喪失當然董事資格之規定,聲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依法仍屬 存在。此可參酌本院70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要旨足證。聲 請人之創辦人當然董事之身分未喪失,則依法本不經選舉而 得連任,縱依現行法第32條第2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推選 新任董事,亦應將聲請人列入董事之列,否則其推選之新任 董事即非合法。末查相對人認親民工專董事會有重大糾紛乃 源起董事長陳冠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個人違法行為所致,與 聲請人個人無關,不能僅因董事長陳冠樺個人違法行為,而 認聲請人亦應而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此觀原審90年訴字第 6758號判決理由中指摘「依親民工專新董事會名冊,並未保 留席位予原學校創辦人及原董事會董事,被告此種解除原董



事會全部董事職務,更換一批新董事之齊頭式懲罰,並未針 對『個人能力或操守有問題』之董事作解職處分,以致屢屢 受到被解職董事之抗爭,是否公允周妥...」即明。綜上 所述,聲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既未喪失,縱第4屆董事任期 屆滿,然聲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仍屬存在,不會因第4屆董 事任期屆滿即謂聲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已不存在。故聲請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裁定。
三、本院查,(一)、本件聲請人係親民工專第4屆董事,該校 董事間就有關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事項有所爭議,且該校 長期存在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儀器設備採購、 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教育部以該校財務困境日趨嚴 重,未見該校董事會有積極改善之作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 甚鉅,遂以90年7月27日台(90)技(二)字第90107538 號 函,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該校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 事職務,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 事會職權。聲請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原 確定裁定駁回其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確定在案。(二)、本 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 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 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本件聲 請人擔任親民工專第4屆董事任期早已屆滿,且該校第5屆董 事已就任,則其後在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其第4屆 董事之身分、職務,均無從回復,原審裁定爰以其訴有不備 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駁回其訴,經核並無不合,乃裁定予以駁回。(三)、本件 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無非以其為親民工專創辦人,任期中 並無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並不符合現行 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之有關「解職」或「解聘」喪失當 然董事資格之規定,聲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依法仍屬存在, 以及不會因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即謂聲請人之當然董事資格 已不存在等語。亦即主張其係親民工專創辦人,為當然董事 ,並因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將該校全體董事解職 ,或因任期屆滿而受影響。而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原審裁定以 原處分係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32規定將該校董事會第4屆 全體董事職務解除,但聲請人擔任親民工專第4屆董事任期 早已屆滿,且該校第5屆董事已就任,其後仍訴請撤銷原處



分,其第4屆董事之身分、職務,均無從回復,屬欠缺訴訟 要件,其在原審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 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等為由。至於聲請人是否 仍保有其所主張當然董事之資格不因原處分,或任期屆滿而 不存在乙節,係其是否應為第5屆董事之問題,並非得據之 主張撤銷原處分而能回復其第4屆董事職務。是本院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 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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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