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1年度,740號
TPSV,91,台聲,740,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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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四0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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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