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243號
TPAA,95,裁,124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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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43號
上 訴 人 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1)本件行政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 聽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顯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 人顯已構成程序違法。(2)被上訴人係以車輛出廠後,取得 汽車行照及汽車領牌登記書記載之重量作為申報貨物稅完稅 之基準,惟此項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牴觸。實務上 ,在未經過監理單位實測前,應繳納貨物稅之廠商如何於出 廠時正確申報出廠後之資料?民國88年間,臺灣省各區監理 單位並非均有測定車輛載重之設備,且具有設備之監理所亦 並非每輛車輛實施檢測。領牌登記書記載之載重係由領牌申 請人自行填寫,而非實測之重量。上訴人依照地方稅捐處之 規定,於車輛出廠前便執行申報貨物稅作業。但依被上訴人 之解釋,車輛須於出廠後經由監理單位測量實際載重,方能 正確進行出廠申報作業。兩者解釋互相矛盾,廠商無所適從 。參照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 旨,原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3)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 被上訴人依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5章第45條規定,申報之出 廠價格或完稅價格如屬計算錯誤,得予查明逕予更正;依貨 物稅課稅貨物完稅價格評定規則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 月審核,若上訴人有不符或短報,被上訴人得查明逕予更正 ,且應按月審核並得通知上訴人補足或更改,而不應於數年 後再通知上訴人並予處罰,故上訴人對於少報部分並無任何 之故意或過失。(4)上訴人產製車型產品之初,針對材料及



成品設定規格,過磅測出其標準重量,依據車廠之車輛型錄 標示之重量,一併加計,得來標準平均重量,並依規定於出 廠前辦理申報貨物稅。上訴人設定車輛載重所容許之誤差通 常值與被上訴人認定會有所不同,為維護上訴人之權益,上 訴人並曾就前述爭議提出覆查。依覆查申請書附表之引擎號 碼為0000000之車輛為例,上訴人申辦之載重量為1150公斤 ,較法規規定之標準多報670公斤,理應退稅,由此足證, 上訴人並無任何短報之情事。其他各項證物亦均足資證明被 上訴人以錯誤而非以實際之載重資料作為核定之依據,實已 嚴重損及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敘述及補充說明上訴人在 原審之起訴理由,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漏報貨物稅額之 事實,實有疏失不當,且依現行貨物稅規定,倘若廠商需在 出廠前申報貨物稅,原本極為容易發生多報及少報之現象, 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云云,而其對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於88年 9月至12月份申報貨物稅時,申報打造車身出廠價格有低於 標準價格情事計13輛,又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且無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44條規定按通常價格核定其完 稅價格,核計其漏報貨物稅額,予以補徵貨物稅並處5倍之 罰鍰,核無不合,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究有如何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難認本件訴訟事件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 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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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