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5號
TYDM,106,訴,125,201706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馮峯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428號、106年度偵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宇航馮峯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 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 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 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 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宇航馮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 犯行,並有扣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 剪刀、黑雞肥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鍾宇航所坦承供述內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容尚有重 大出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 虞,且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 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執行 羈押,並均於106 年5 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訊問 被告鍾宇航馮峯,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被告鍾宇航馮峯之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 資料,認被告鍾宇航馮峯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等犯行,除據被告鍾宇航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 不諱外,被告馮峯卻矢口否認犯行,並全數推卸罪責予被告 鍾宇航,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馮峯於偵訊證述及本院時 供述;證人陳珮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 具名稱(含用途說明)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株9 株均已出苗之各編號大麻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 」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 監配合通訊監察跟監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 第001259號、第00126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等在 卷可參,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鍾宇航,且為 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持有之大麻株9 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



培養皿1 個、園藝剪刀1 把、黑雞肥料1 包、濕溫度計1 台 、電扇1 台、成長肥料1 罐、水草營養添加劑1 罐及被告鍾 宇航所有供聯繫栽種事宜所用之APPL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可佐,堪認被告鍾宇航馮峯確 實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鍾宇航馮峯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 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被告鍾宇航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 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 ,馮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 意思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 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共犯馮峯意圖要被告鍾宇航自行承 擔全部罪責,被告鍾宇航以手比OK的手勢方式答應為共犯馮 峯一肩扛下罪責等節,足認被告鍾宇航馮峯顯有勾串共犯 之明確事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 原因,況以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 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被告鍾宇航面對 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被告馮峯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堪可預期被告鍾宇航馮峯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而在本院審理期日踐 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結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鍾宇航、馮 峯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 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 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 押之原因,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長期拘束之私益及其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 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鍾宇航馮峯均自10 6 年7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