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226號
上 訴 人 詠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提起上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 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3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下 稱桂記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 第AA/90/7204/0043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4,029, 494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以實 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MP1,非屬經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因貨物已押款放行,乃依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9,25 5,61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76,23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未適用證 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訴各點,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所論斷:系爭來貨係大陸物品上 訴人申報產地為香港,有虛報產地,申報不實情形。上訴人 有查證系爭貨物確實產地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加查證確實 產地而申報產地不實,即有過失。且上訴人係委託龍整公司 向香港鴻運公司購貨,約定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自裝船口
岸到達基隆港之運費由買方自行支付船公司,約定起岸港為 香港,而系爭貨物自廈門裝船,兩者運費不同,自廈門裝船 運費較高,買方豈有不知之理,是即使非上訴人本人之過失 ,亦為龍整公司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 人應負同一責任等,指摘其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事實,經原法院檢卷前來,揆 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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