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
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審判決所持法律 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由於被上訴人未註銷卹金給與令 ,亦可推定係因國家遭遇抗日戰爭、剿匪戡亂特殊情形而停 發年撫金,不得不然。被上訴人既未註銷卹金給與令,另因 上訴人幼小,不知有此年撫金停發之事。顯非自卹金給與令 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亦非按年具領而忽然停領逾三 年以上或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可比。因而並 未註銷卹金給與令。既未註銷卹金給與令,於情、於理、於 法,皆應該繼續發給上訴人先父賴見奇作戰陳亡尚未發完之 年撫金。被上訴人否准發給與法不合,應該繼續發給。又上 訴人父亡時,因年幼,且無法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且少有知 悉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者。原審判決認可由其他法定代理人 代為行使權利,於法有違。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遲誤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15分鐘,非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有違等語,資以 論據。
三、本院按:期日,以朗讀業由為始,行政訴訟法第87年定有明 文。本件原審定民國94年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行言詞辯論 ,業已合法通知兩造。屆期原審審判長朗讀案由時,上訴人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場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之規定。又 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 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即此類公法上 之請求權自生凍結之效力, 縱使主管機關未取消核發此項公 法給付,權利人亦不可據以請求給付。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 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法律見解之歧異,認原審判決違法 。原審判決以請求權消滅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 其理由尚有可議,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以維持。依首開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