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5年度,1170號
TPAA,95,裁,117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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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70號
再 審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93年7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 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 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即屬 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85年2月14日、8 5年3月2日、85年8月5日、85年8月12日及85年8月19日向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 AN FINISHED FLO OR5批,報單號碼:BC﹨85﹨U260﹨0007號、BC﹨85﹨U336 ﹨0011號、BC﹨85﹨V688﹨0008號、BC﹨85﹨V711﹨0014號 及BC﹨85﹨V770﹨0011號,報列稅則第4418.90.90號,互惠 稅率2.5%,經該局改列稅則第4412.11.20號,按互惠稅率20 %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7 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其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當 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 該判決或和解者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 第8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
三、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 :在相同情況之下「同一訴訟標的:木製拼花地板」,進口 申報稅則號別為第4418.90.90號,互惠稅率2.5%,然再審被 告卻更改稅則號別為第4412.1120號,互惠稅率20%,稅率共 增加8倍,在立法院無修改海關進口稅則之情況下,再審被 告遽然變更稅則號別,致人民無所適從,且因類似案件曾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3616 號、88年度判字第4209號、87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理由矛盾。再審被告延遲法定評定(復查)決定期間 ,仍未盡其應盡之義務,程序瑕疵,依關稅法屆期視為依納 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關稅法漏未斟酌。原判決不 僅未就「財政部84年11月25日『研商有關HS第4412節及第44 18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之重要證物 為再審,亦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使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況再審被告作成鑑定結果前,因本件系爭貨物尚未進 口,亦無進行查驗取樣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之程序,故所取 得之證物顯有偽造之嫌。請查明再審被告與鑑定機關之公法 上關係。再審被告以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之函文駁回,特請 求撤銷原處分。請判決接受原申報稅則第4418.3000號等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1、13、14款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 查(評定)決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四、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原判決就兩不同 事件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已剖析甚詳,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矛盾之情事。再審意旨所舉本院其他無關之判決,就原判決 理由所述「因非同一訴訟標的而不合再審要件」等語,指摘 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公平云云,卻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即屬 不合法;又再審意旨所述「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原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財政部會議紀錄結論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 事由,均係關於系爭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之實體法律 上事由,然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原判決(即認定再審原告 所提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要件而駁 回其再審之訴之論斷)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之事由,亦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仍屬不合法;另查再審 意旨請求本院查明再審被告與鑑定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及請求判命接受原申報稅則等語,亦 非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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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