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15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 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 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 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二、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動搖搖馬業務, 分別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33號騎樓(下稱正義北路案 ,90年10月1日至91年1月7日止,計99日、設置3部)、三重 市○○路33巷11弄2號秋山食品號之騎樓(90年11月1日至91 年1月8日止,計69日、設置1部)、三重市○○街53號1樓、 三重市○○路○段85號1樓、三重市○○○路310之1號1樓、 三重市○○路○段187號1樓、三重市○○路73巷35號1樓、三 重市○○○路366之3號1樓、三重市○○○路205號1樓(90 年10月1日至91年2月18日,計141日、設置15部)、中和市 ○○街36號1樓(90年12月10日至91年3月17日,計88日、設 置2部)、三重市○○街62巷7號(90年11月20日至91年2月 10日,計83日,設置5部),經被上訴人先後查獲其逃漏營 業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50元、3,450元、115,050元 、20,750元,按娛樂稅法規定分別補徵娛樂稅(1,485元、3 45元、10,575元、930元、2,075元)外,並裁處罰鍰(正義 北路案裁處行為罰15,000元,餘依其所漏稅金額之7倍罰鍰 ,分別為2,400元、80,500元、14,500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卷號: 00000000等4件)訴願決定:「不服91年10月1日北稅法字第 0910153087號復查決定部分: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故本案除正義北路案經訴願機關撤銷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外,其餘均未獲變更,上訴人對上開駁回部 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娛樂法、臺北縣娛樂 稅徵收細則所規範之「其他業」,並以「部頒娛樂稅稽徵手 冊」作為課稅依據,顯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者應立法並公告始生效力之規定不符。次者 ,考諸上訴人並非「屢次」蓄意違章,而係以整體性考量為 業務之經營,原審即應秉持比例原則,以上訴人之「犯意」 而非以處分書之張數以為違章次數之認定。末者,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主張未一一論據,就處分錯誤之處亦未更正,違 背行政程序法之精神,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經查上述 上訴人正義北路案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補徵娛樂稅1,48 5元,並按同法第14條之規定,處所漏稅額7倍罰鍰10,300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另以93年度簡 字第75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 裁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上訴,是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 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