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64號
上 訴 人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報運進口韓梨乙批,係依實際交易 價格及數量暨發票所載內容據實申報,由於供應廠商之裝櫃 工人夜間作業誤裝往香港之貨來台,致溢裝136箱,申請人 實不知情,更非應注意而未注意,亦無過失,參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免罰;又溢裝之136箱,申請人速申請 退運國外供應商,惟依法令規定被上訴人業予銷毀在案;爰 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狀理由與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2年10 月27日(92)院百審五股92訴4576字第24842號函檢送起訴 狀繕本所提理由雷同,被上訴人不再贅辯;本件上訴狀既非 不服原審92年度訴字第4576號判決,所提上訴理由又無新證 ,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1次私運 左列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 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查本件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FRESH KOREAN SINGO PEAR(新 高梨)乙批計1,333箱,淨重19,995公斤,經被上訴人派員 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較原申報數量多出136箱,淨重2,040公 斤;是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數量,已逾上開「行為時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量」之規定,洵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以經貿為 常業,自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有關稅配額管制之 農產品有數量不符之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 ,尤其明知所進口之「新高梨」屬於有關稅配額管制之農產 品,更應於出貨前與韓國賣方確認後再出貨,從而上訴人未 於事前防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進口有關
稅配額管制之農產品數量不符,則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綜 上所述,原處分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準用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 計104,618元,並沒入涉案貨物(136箱),其餘1,333箱則 予放行,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 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 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 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92年3月5日委由 建平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韓國產FRESH KOREAN SINGO PEAR(新高梨)乙批計1,333箱,淨重1萬9,995公斤(進口 報單號碼:AW/DA/92/F637/3008),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 實際來貨計1,469箱,淨重2萬2,035公斤,較原申報數量多 出136箱(淨重2,040公斤),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丙項管制 進口數量(行為時)及有關稅配額之貨品,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數量,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處上訴人貨價(136箱部分)1倍之罰鍰計104,618元,並 沒入涉案貨物(136箱),其餘1,333箱則予放行。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避管制 之違章事實,責任要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以及 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 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 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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