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3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上訴人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函移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即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3月26日府勞行字第09300476641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惟上訴人因母病需僱請外勞看護,委託永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晉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上訴人與「祥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驛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相關之申辦資料係由永晉公司人員張秀蓮、涂素卿私下交付祥驛公司辦理。系爭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係由涂素卿所取得提供。上訴人既非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人,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之適用。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係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人,而裁處罰鍰,自有未合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以該證明書委託祥驛公司於91年8月20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經勞委會向中國醫藥學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而該證明書係由未受僱於任一仲介公司之涂素卿受上訴人委託,經由黃永成所取得,並經上訴人與祥驛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後,委託該公司代為提出申請,自應由上訴人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是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事實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勞委會於92年4月1日以勞職外字第0920202443B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查處,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有中國醫藥學院91年12月17日院歷字第91123928號函、上訴人所委託辦理之涂素卿與張秀蓮及祥驛公司張鈴華之談話記錄
及檢送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經查,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在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訊問時之陳述、張秀蓮、涂素卿、祥驛公司張鈴華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談話筆錄及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堪認上訴人知悉無法由其母就診之聯安醫院開具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乃經由張秀蓮引介,以超乎取得正常診斷證明書行情之2萬元高價,交付並委由涂素卿設法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再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連同申請外籍勞工所需之資料,於91年8月1日以15,000元之費用委託永晉公司之張秀蓮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此由上訴人與代表永晉公司之張秀蓮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並載明收受15,000元服務費用自明。又上訴人既同意因永晉公司無法仲介印尼籍外籍監護工,而更換為越南籍外籍監護工,則嗣再由祥驛公司沿用上訴人所委託取得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越南籍外籍監護工,並獲勞委會核准,自亦未違背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本意,其雖未直接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祥驛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得予免罰。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則上訴人既為法律所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人,對其受託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而上訴人未就相關文件之真偽落實管理及審核之責,致予其受託人員涂素卿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機會,自難謂已就「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一節,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況參酌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上訴人於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惟其受託人員涂素卿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其主張為無過失核無足採,其既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略謂: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並無監督審查之責,上訴人係以35,000元之代價,委託永晉公司負責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永晉公司即應以善良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該公究竟如何取得申請所需之必要文件,上訴人根本無從亦無義務予以監督、審查。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4條規定,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不適用之。本件涂素卿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行為,係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當無令上訴人對於涂素卿之犯罪行為負責之理。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者,應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若依原判決之論理,委任人即令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仍須對於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負責,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縱認涂素卿非屬仲介公司人員,惟其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並交由祥驛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顯然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屬本件之違章主體。詎原判決未詳細勾稽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之規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第20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55號、92年度判字第809號、93年度判字第222號、93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皆予引用,則上開主張乃屬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應記載於判決事實項下。惟原判決並未於事實項下記載前開事項,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93年9月22日提出之起訴狀第10頁以下之內容,不論是否可採,法院均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然原判決理由欄內,並未就此部分詳予記載,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證人張秀蓮、張鈴華、涂素卿證詞,彼此所陳顯然相互矛盾,原判決未就其證述內容相互歧異部分,詳細說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及其取捨之原因並得心證之理由,遽行判決上訴人不利,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本院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係以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要件,不論雇主自行申請或委託他人辦理,均應負提供不實資料之法律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如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所提供之資料不實,除雇主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外,即應受處罰。原判決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經勞委會向中國醫藥學院查證,確屬偽造之證明書,復依上訴人、張秀蓮、涂素卿、祥驛公司張鈴華等相關人員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知悉無法由其母就診之聯安醫院開具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診斷證明書,乃經由張秀蓮引介,以超乎正常行情高價,委由涂素卿設法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後,
再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連同申請外籍勞工所需資料,委託永晉公司之張秀蓮辦理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事宜,上訴人既同意因永晉公司無法仲介印尼籍外籍監護工,而更換為越南籍外籍監護工,則嗣再由祥驛公司沿用上訴人所委託取得之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越南籍外籍監護工,並獲勞委會核准,自亦未違背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本意,其雖未直接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祥驛公司,亦不得據此主張得予免罰,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係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所為禁止規定,核與本件雇主依同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應負之責任不同。因此,本件受託辦理申請許可之人是否涉有與上訴人「共同違法責任」或涉有就業服務法第40條所定從業人員之責任,核屬另案應如何追究其責任之問題,自不因就業服務法分別就「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有處罰之規定,遽認本件上訴人委託他人以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提出申請,得免予處罰。上訴人主張若依原判決之論理,委任人即令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仍須對於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不實資料之行為負責,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云云,殊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55號、92年度判字第809號、93年度判字第222號、93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意旨均與本件案情不同,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就民法第224條所表示之見解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所闡述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均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