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915號
上 訴 人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全年 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121萬2,061元、課稅所得額1,100 萬6,341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1,656萬4,719 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955萬2,462元、課 稅所得額為2,934萬6,742元、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 出為1,358萬9,737元,應補徵稅額229萬2,549元。上訴人不 服,就佣金支出及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 員之薪資2項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佣金支出977萬9,889 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77萬2,573元,課稅所得額為 1,956萬6,853元;另追認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薪資支 出147萬0,736元,變更核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 為1,506萬0,473元,得抵減稅額為249萬4,451元。上訴人仍 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期列報佣金支出 計1,834萬0,401元,被上訴人指稱本件85年度所列報之佣金 支出有部分係屬84年度發生,與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不符, 故否准認列856萬0,512元。然該系爭支出雖係依其84年度銷 貨予以計算,惟係於85年度始與SunWorld Material公司確 認,自應予以認列在系爭85年度。縱依被上訴人認系爭佣金 84年度發生,被上訴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129條及第1 17條規定,本諸職權,作更正增列。又上訴人以前年度主要 營業項目係以從事汽車零組件及橡膠五金製品之設計製造及 加工買賣業務為主,並設有研發部門從事各項研發工作。本 件上訴人本期列報研發人員薪資支出1,135萬4,655元,被上 訴人初查剔除甲○○等11人之薪資計268萬6,121元及未計入 薪資項下之免稅加班費28萬8,861元,嗣復查決定認劉雅惠
、吳佳玲、洪宇樑、何明隆4人屬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 員,渠等薪資計119萬6,539元准予追認。惟研發人員之有無 實際從事研發工作自應核實認定之,尚不宜僅以工作執掌說 明或社會經歷為依據,故上訴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並 有相關之研發工作日誌以供參核,足堪認定該等人員確為從 事研發工作之專業人員,揆之財政部89年4月21日臺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公司研究與發展栽培訓練及建立國際品牌 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有 關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認定原則及投資抵減辦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應准予認定適用投資抵減。另專業人 員之加班費依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佣金 支出856萬0,512元及研發人員薪資150萬2,246元)均撤銷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列報84年度佣金支出856萬0,512 元,上訴人於84年度並未估列此應付佣金,核與所得稅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所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 權責發生制」不符,原處分予以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所得 稅係採申報制度,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並 未申報系爭佣金支出,且相關之資產負債表等亦無此筆應付 佣金支出之紀錄,上訴人如認其84年度顯屬申報錯誤,自應 填具正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提出更正申請。又依上 訴人檢附之研究計劃、研發單位組織圖、研究人員職掌表及 研究人員之研發工作日誌等資料查核結果,甲○○為董事長 兼總經理並為研發計劃之主持人,核非屬研究發展單位部門 主管,而洪國維、詹淑惠、孫榕糜依其工作性質及工作日誌 ,核屬助理研究員及行政助理,非屬專業研究人員。另周煜 騏、張淑妙、李幸玲等人,因上訴人並未提示其相關之作業 日誌及實際參與研發工作之具體事證供參,是上開人員雖配 置於研發單位,惟依渠等學、經歷及組織分配等資料,尚難 據以認定確屬專門從事研發工作之全職人員,依審查要點認 定原則,原核定並無違誤。又劉雅惠、吳佳玲、洪宇樑及何 明隆等4人,依其研發團隊名單及研發工作日誌所載,核屬 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其等薪資計119萬6,539元,依 前揭規定,准予追認;另系爭加班費原核定係以總數剔除, 爰依薪資認列原則,其非屬專業人員之加班費計1萬4,664元 ,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其與原核定剔除之差額27萬 4,197元,依前揭規定,核屬薪資範圍,應准予追認。綜上 ,追認薪資支出147萬0,736元,變更核定研究發展單位專業 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為985萬0,409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 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 『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 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4條所 定。次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判決誤為查核準 則第22條)。系爭856萬0,512元佣金支出係上訴人於84年度 所發生,為其所是認,依上開規定,即應在8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時予以列報,然查其84年度應付費用餘額為638 萬5,397元,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 可憑,是其並未於84年度列報系爭金額甚明,所為有違一般 商業會計處理原則,且系爭佣金之仲介事實確係於84年度發 生,衡之常情,縱上訴人應支付之佣金數額尚非完全得以確 定,但因其交易行為既已完成,即非屬無法推估計算之情形 ,上訴人自應估列金額在當年度應付費用項下,其竟捨此不 為,核與商業習慣相悖,自屬可疑;又退步言,如上訴人認 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誤,因所得稅係採申報 制度,其於當年度既未申報系爭佣金支出,依理自應填具正 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及提出銷售契約、支付佣 金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等相關帳簿憑證文據,向被上訴人 提出更正之申請,始為正途,惟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應逕予 轉正增列,卻未有任何申請更正之舉,所訴殊難採信。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4年度所發生而應付之佣金支出856萬0,5 12元並未於發生之當年度估列,予以否准於85年認列在系爭 佣金支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又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 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 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 之薪資。二、生產單位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 。三、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 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或工具性及專 業性應用軟體之購買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 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 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 、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
括在內。七、委託國內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 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八、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復為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規定。再按「所稱薪資總額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 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 費及其他給與。」亦為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 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固得列為研究與發展支出 ,適用投資抵減,但以係專門從事研究與發展之專業研究人 員之支出始有適用可言;且所謂研究發展單位,雖不以組織 名稱為研究發展部門為必要,然須設立於原生產部門以外, 且所從事者為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並有助於產 業升級者,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列報之研發人員甲○○雖 為研發計劃之主持人,然其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並非專屬研究發展單位部門之主管 ,本不得認係專責全職之研究人員;而洪國維、詹淑惠、孫 榕糜等3人職稱均為「行政助理」,有研發人員名冊職稱及 組織圖在卷足資參照,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該等人員或兼 掌文書、行政管理等行政業務,非屬專業研究人員;至周煜 騏、張淑妙、李幸玲等3人,上訴人並未提示渠等相關之作 業日誌及實際參與研發工作等具體事證供查,自難信為係研 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此外上訴人空言主張,卻乏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徵之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難謂其已 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該等人員 薪資之抵減,即非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綜 上,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 之論據。
五、本院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所謂權責發 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 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佣金 合約書所載;佣金服務費將於每筆訂單完成後給付,並以發 票金額之百分之5給付,且該合約並未記載簽訂日期,此有 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故系爭佣金於84年訂單完成後,上 訴人應給付之佣金金額即已確定,依權責發生制,即應於84 年入帳,上訴意旨所稱系爭佣金債務於84年間尚未確定,迨 85年間第3人請求後始確定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原判 決據以指駁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無 違,尚難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所得稅係採申報
制度,其於當年度既未申報系爭佣金支出,依理自應填具正 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及提出銷售契約、支付佣 金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等相關帳簿憑證文據,向被上訴人 提出更正之申請等情,業經原判決指明在案,上訴人仍以此 加以爭執,謂:原判決認系爭佣金支出應列為84年度應付之 佣金支出,又未要求被上訴人主動更正,實有違所得稅法第 2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乙節, 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亦難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又查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研究發展單位 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由其文字規定可知,係以研究發展 專業人員之薪資,始得抵減所得稅,如非研究發展單位之專 業人員,則不合前述規定之要件。復查財政部89年4月21日 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審查要點第1點1之認定原則2, 以「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 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 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 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 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核與母法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本旨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判決加以適用,據以核減 上訴人申報得抵減之專業人員薪資,自無不合,亦難認原判 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至86年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及財政 部所為再訴願補充答辯書,僅係當事人對個案所表示之見解 ,並非主管機關財政部就適用法令所為之函釋,自無稅捐稽 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是以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 一方面採認研發工作係指「所從事者為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 研創、開展、並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始足當之」,惟另一方 面卻又以上開理由,否准研發人員之薪資適用投資抵減稅款 ,顯對同一事證卻採矛盾之認定。又依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 第2條,並未規定研發人員之薪資適用投資抵減稅款,以全 職人員為限。86年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所為再訴 願補充答辯書,對非專責全職之研發人員,甚至兼任行政管 理監督業務之主管經理,其薪資均准許適用投資抵減稅款, 則本件85年度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始符合公平原則。然原判決卻援引財政部89年4月 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所發布之審查要點,認前述之研 發人員應改以全職人員為限,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 從優從輕意旨,亦有誤解法令之情。又原判決既認研發部門 主管及研發人員之薪資,應准許適用投資抵減稅款,基於舉 重明輕法理,系爭研發計畫主持人之薪資,即無否准適用投 資抵減稅款之理等語,作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核無
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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