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1年度,720號
TPSV,91,台聲,720,2002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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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甲○○(即謝源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該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此觀該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即明。乃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敘明何以未有具體指摘之理由,即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等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據以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於原確定裁定理由項下已敘明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因而以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與未附理由尚屬有間,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即不足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仍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聲請人前揭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既認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則該確定裁定謂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亦難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其餘理由,則係說明聲請人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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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