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896號
TPAA,95,判,896,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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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96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
             西區○○○街15號2樓之1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
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淮,擅以自小貨車(車號:IT-8803 )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兩輛砂石車(車號: 459-GK號及IE-057)加注柴油,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下稱田中分局)員警於93年1月17日在彰化縣社頭鄉○○ ○路與山腳路口查獲,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被上訴人乃 以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 器具(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係指:有關 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及其他「管理事項」,授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所謂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乃係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統一規範主管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設置「儲油設施 」時,准駁與否之裁量依據以及「儲油設施」准許設置後之 管理制度,此均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法規範有關儲油設 施設置、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非屬違法構成 要件規範事項。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明定,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是舉凡涉及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行使,或對人民施予作為義務之事項者,均應以法 律規範,而不得委任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定之。查石油管理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設置供己自用之儲油設施,負有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義務。」倘人民違背此作為義務,政府 機關始得依據法律規定,加以處罰﹔又何謂「儲油設施」, 乃涉及判斷人民之行為違法與否之構成要件。蓋「儲油設施



」之定義,直接關係人民以何種容器儲存石油製品,應遵守 法定作為義務,其範圍之擴張及限縮,亦直接影響人民對於 所有石油製品處分權之行使,故「儲油設施」之定義,實屬 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違法構成要件,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由法律規範,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㈡又按石油管理 法第2條第1項各款,僅就「儲油設備」為定義規範,依一般 人之通念「儲油設備」、「儲油設施」均係儲存石油製品之 容器,於「物」之性質言,應無二致。縱經濟部基於行政權 之行使,於法律解釋上,認二者仍有差異,惟綜觀石油管理 法,並未授予中央主管機關有制定違法構成要件或得規範「 儲油設施」定義之權利,經濟部不得擅頒命令加以規範,否 則,即悖離法律授權範圍,而屬違法之法規命令,自無遵循 適用之餘地。㈢經濟部91年2月6日公布之「自用加儲油加儲 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下稱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 3條第1項有關「加儲油設施」之定義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 第313、514、538號解釋所揭「層級化保留理論」,確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被上訴人卻逕據為裁罰依據,所為之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係石油管理 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 依法定程序發布及修正,其有法令授權依據,且內容屬「自 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 理事項」,與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牴觸,自屬 合法有效。次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係就「儲油設 備」作定義,非上訴人所稱「儲油設施」。而「儲油設備」 一詞見諸於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3款暨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及第33條,係規範石油煉製 業、輸入業及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與該法第18 條、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所規範及定義之「自用 加儲油(氣)設施」,自屬有別。行為人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行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已違反石 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其是否以符合石油管理法規定 之場地、設備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僅為違法行為手段態 樣不同,並不能免除石油管理法第40條有關罰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足採。㈡再者,上訴人違規事實紀 錄俱在,並經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曹維熙親閱無訛簽名捺指 印確認在案,且繫案之儲油槽容量經經濟部能源局前身經濟 部能源委員會委託之國光通運有限公司丈量為3公秉(即三 千公升),已不符合系爭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規定「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 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凡此,上訴人所設置者,依前揭卷 證所示,顯係上揭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之「自用加儲油設施」而應適用該管理規則,是上訴人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砂石車 加注柴油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核有違反石油 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現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 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未經申請核准,擅以上開小貨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容量 3公秉),供自己所有之兩輛砂石車加注柴油(車號459 - GK靠行輝勇貨物公司;車號IE-057靠行輝駿貨運公司), 經田中分局員警於93年1月17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路與 山腳路口查獲,現場起獲加儲油設施及油料等證物,及製作 上訴人之偵訊筆錄,並將相關卷證移請被上訴人依法裁處, 所取樣之油料復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 究組化驗,證實油槽內之存油確為柴油,各有偵訊筆錄、現 場照片、扣押自用加儲油設施及油料執行紀錄、國光通運有 限公司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及經濟部能源 局前身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在卷可稽,此事實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㈡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關加 儲油設施設置之「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 他「管理事項」,授權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此因 石油加儲油設施涉及石油製品之特性、儲存專業、環境影響 暨安全等事項,有其專業及複雜性,以法律就此各事項為高 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而將此具體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 命令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是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乃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發布之系爭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對於加儲油設施之設備及管理事項予以明確規範, 而為行為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依據。並非有上訴 人所指稱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514、538號解釋意旨、 憲法第23條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㈢綜上,上訴人未 經申請核准,擅以上開小貨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己 所有之兩輛砂石車加注柴油,因砂石車係為載運砂石之用, 上訴人屬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H 大類之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下之陸上運輸業,依經濟部91年 8月19日經能字第09100201060號函釋,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1項所稱之「客貨運輸業」(該部就執掌公務所為此函釋



,與此規定並不抵觸,自可採用),又該儲油設施容量為3 公秉,超出「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 2公秉之容量,而有該規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自用 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依首開規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審既認石油製品儲存屬高 密度事項,依法即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委由行政機關發 布命令規範,惟卻又認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並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理由矛盾及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意旨相悖之違法。又我國現行法令對於人民購買柴油之 數量或條件,未訂有任何限制,因柴油係液體物質型態,如 無使用容器裝盛,實無法獨立存在使用,故有關「加儲油設 施」之定義,涉及人民以何容器裝盛購買之柴油始負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屬限制人民對於所有物處分權行使 之事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方符法律保留原則。原審認為 「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對於「加儲油設施」之 定義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情形,顯然有誤。㈡本件石油管 理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有關加儲油設施設置之「條件、設備 、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規 定,屬於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所稱之「概括授權」;惟 系爭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就「加儲油設施」 之定義加以規範,實屬「特定授權」,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 第2項之授權性質,該管理規則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原審 不察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 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法 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 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等,具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法規命令以為規範,經濟部依上揭法律之授權,訂定「 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 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 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



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因石 油管理法雖有「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用語,但並未為 定義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便於管理,於上開管理 規則為定義性之規定,尚無違背母法之授權。又何種事項應 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 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 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 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 查,本件所涉者為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無關剝奪或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依上揭說明,自得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從而,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之授權訂定 「自用加儲油設置管理規則」作為執法之依據,尚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上訴人主張經濟部訂定上該管理規則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且逾越母法之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核淮,擅以自小貨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 ,供自己所有之兩輛砂石車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處上 訴人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施器具,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 ,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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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