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55號
上 訴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宿文堂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77年6月 11日以「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 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 讀取資訊之裝置」向被上訴人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 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34345號專利證書 。嗣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條、第2條第1 及5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檢據舉發證據計有:證 據1為西元1976年(民國65年)1月6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2為西元1983年(民國72年) 2月2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證 據3為西元1976年(民國65年)6月1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 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證據4為西元1978年(民國67年 )1月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證 據5為西元1982年(民國71年)12月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 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5);證據6為西元1985年(民國74年 )1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6),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1月24日以(九 一)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18900025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主張:(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對涉及專業法律問題,應 送請相關機關或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進行審查鑑定,以求周 延,俾示公允。然原審法院未將本案送請學術人士或專業機 構鑑定,捨系爭專利另件舉發NO1案之專業公正客觀之工研 院審查意見(下稱審查意見)不採,卻認定參加人單方面提 出之顯失偏頗之專家意見,徒憑主觀意見而為判決,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故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二)審查意見實際上係認該NO1案之引證1、 3、5(即本案舉發證據2、4、6)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惟原審判決卻認審查意見係將另件舉發NO1案引 證3(即本案舉發證據4)單獨與系爭案比對,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云云,再據以論駁。其將該審查意見不當地斷 章取義,造成錯誤論斷,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原審判決認審查意見主張本案舉發證據4與6結合可輕易達 成系爭專利之新穎性特徵,因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專利審查 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所載新穎性判斷基本原則之一對一比 對之新穎性判斷基準,從而不可採云云,查審查意見所述之 「新穎特徵」並非「新穎性」,而係將證據結合與系爭專利 比對,欲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完全符合審查基準 將數引證資料組合以比對進步性判斷之基本原則,故原審判 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舉發 證據2、4、6或舉發證據1、4、6或舉發證據2、3、4、6之結 合已完全涵蓋系爭專利調變及編碼技術特徵及其所稱各點功 效增進,對系爭專利手段、功能及效果皆具重大教示作用, 故系爭專利絲毫不具高度之創作性及進步性」之重要爭點皆 闕而未論,僅概括以合併各該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云云,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為上訴答辯則以:舉發證據1之特徵係其頻率信號 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同步資訊;舉發證據2係將 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加入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該第二週期 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軌道信號; 舉發證據3以所儲存之電視信號包含一依據亮度資訊實施頻 率調變之第一載波,及依據其他資訊所調變之其餘載波;舉 發證據4則僅為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 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至舉發證據 6僅揭示以位址信號顯示資訊信號所在位置。查上揭證據皆 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特徵,與系爭專利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 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等特徵並不相同,故舉發證據2、4
、6或舉發證據1、4、6或舉發證據2、3、4、6之結合並未涵 蓋系爭專利之主張,亦未對系爭專利構成重大教示作用,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 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一)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係立法者就訴 訟事件所涉之專業法律問題,是否委外徵詢專家意見,授予 法官裁量權,故法官得視具體個案狀況裁量決定,原審法院 未將本案送請鑑定,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審法院已於原審進 行二次準備程序,其中審查意見顯與事實不符之處已經辯明 ,故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責,並無判決不適法規之違法。另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係以該案就專利之可專 利性已有專家意見,然就不具專利性並無專家意見,原審法 院推翻原處分機關之意見,而認該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 已有涉入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疑,故有專家意見參佐之必要 云云。並非所有專利法律問題,皆應委送專家出具意見,上 訴人斷章取意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上訴人未檢附證據指出原 處分有何法定撤銷事由,原審判決即無違公法學說上「判斷 餘地」之理論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二)審查意見 之結論係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然上訴人卻解讀為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原審判決係引用上訴 人所為之錯誤引述,就上訴人誤解有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而為論駁。並非對審查意見為論斷,故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且審查意見所為之意見顯與事實不符,故訴願機關根本未採 用該意見,上訴人一再爭執原審法院必須採用該意見之主張 顯不可採。(三)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自承者,舉發證據 2及5皆無法連續地記錄資訊,而舉發證據1、3、4、6則皆為 預錄式之光碟,因此,無論各個舉發證據如何結合,都只能 結合出一種「無法由使用者連續地記錄資訊之預錄式光碟」 ,而非系爭專利之「可由使用者連續地記錄資訊之可錄式光 碟」。故舉發證據1至6無論各別或組合皆無法達成系爭專利 之功能,系爭專利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誤,原審既已考量 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系爭 案78年8月21日修正公告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第1、 7、14、16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基於獨立項專利 權範圍大於附屬項之原則,獨立項舉發如不成立,附屬項自 亦不成立,故應審究系爭案獨立項之專利權範圍如以舉發證 據1至6作為舉發證據,其舉發是否成立?若其證據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而依該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之功效特徵在於:其記
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因 此,資料(如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 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 浪費;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 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特點;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 、記錄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 償信號。(二)舉發證據1之主要目的在於讀取碟片時提供 改良之尋軌功能,而非記錄碟片時所需之定位功能,其具體 實現是由一相間之凹坑區(pits)與平坦區(lands)以螺 旋線為中心軸線左右兩邊分佈所形成之資料記錄軌道為之, 且其凹坑區與平坦區的寬度一致;而系爭案則是使用一連續 之資料位址記錄區為之,且所使用之軌道調變信號包括位置 -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係交替出現,在資料定址功能上較 舉發證據1創新,因此,兩者之標的、功效及目的顯然不同 。此外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可調變載有亮度、彩度、音頻及 同步資訊之頻率信號亦與系爭案之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不同, 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三)舉發證據 2之技術係以擺盪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及軌道 信號」,其記錄載體上之軌道調變係用來產生時鐘信號及軌 道信號,其軌道之調變必須依據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來進行 ,而其資訊記錄區域係包含表頭區與記錄區交互出現,表頭 區○○鄰○○道之位址資訊,與系爭案所揭露軌道調變之頻 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 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表頭區間斷之技術內容 顯有不同,且系爭案可解決習知技術資訊-記錄區域被表頭 區域間斷之缺點,故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舉發證據2之表頭區僅係用以指示位址資訊,無法記錄使 用者所欲記錄之資訊,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內,無法達成 連續地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故審查意見認可達成 系爭案所具有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云云,不足採信。 (四)舉發證據3係關於一種以主信號調變之類比軌道調變 ,系爭案則係關於數位信號之調變,兩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 同,而舉發證據3亦無系爭專利可解決習知技術缺點之功能 上增進,故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五) 舉發證據4所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固係依據該循軌裝置 之位置而變化,其資訊軌道係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而擺 動之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之頻率,但其擺動軌道 並未有任何頻率調變以編碼位置資訊,其軌道圖案係在記錄 資訊後才產生,而不能在資訊記錄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故 不同於系爭案之預先成形之伺服軌道及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
成與位置-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 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審查意見所指舉發證據4 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云云,即不足採信。(六)舉 發證據5係揭示一具有伺服軌道之記錄載體,其揭露一種相 位結構及多數之扇形區位址,或其資訊係由空間頻率及區域 長度所呈現,或其每一軌道中皆具位址區,然該等位址區及 資訊記錄區係交替出現,亦不能連續地記錄資訊於記錄載體 上,不同於系爭案所揭露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且系爭案可解決習 知技術之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區域間斷之缺點,故不能證明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七)審查意見認舉發證據4 與6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云云 ,惟依審查基準,新穎性之比對方式係以個別獨立引證資料 與系爭專利技術作一對一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之引證 資料綜合後再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比較,故系爭案是否較舉 發證據6具新穎性,仍應就舉發證據6與系爭案單獨比較。而 舉發證據6係揭示一種包含於記錄資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之記 錄載體,不同之時間碼信號係被用於導入、導出及資訊信號 記錄區,其時間碼信號之格式包含同步碼、聲音信號識別碼 、分、秒及軌道碼等,不同於系爭案之位置-碼信號之格式 ,且舉發證據6所包含於記錄資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並非提供 於伺服軌道,亦非產生於資訊記錄之前,資訊信號亦不能被 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故不同於系爭案之軌調變之頻率被 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 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又因舉發證據6資訊信 號不能被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縱其結合舉發證據4之主 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 ,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仍無 法獲致系爭案所具備前揭功效上之增進,故系爭案自具有新 穎性及進步性。(八)參加人提出之國立高雄大學施明昌副 教授之專家意見書,核與本院前述見解相同,亦足以為系爭 案之進步性作有利之證明。而舉發證據1至6既均未見有系爭 案所具備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 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等重要技術特徵,則各該證據無論如何組合,甚至全部組合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具備進步性,從而 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依據。五、本院查: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
請專利。」「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五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 。」為系爭案核准時(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及第5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 ,任何人認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者,依法固 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惟系爭案有無違反當 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仍應由舉發人 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當時專利 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查:㈠本件原審判 決依其調查及參酌國立高雄大學施明昌副教授之意見,認: 對於讀取光碟資料載體所需配合之同步信號,乃習知之一般 性方法,如何具體的改良這種記錄載體及記錄讀取裝置,應 是專利特徵所在。而系爭專利之功效特徵在於:其記錄軌道 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因此,資 料(如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 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 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 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特點;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記錄 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 。而引證1專利所使用之具體實現是由一相間隔之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以螺旋線為中心軸線左右兩邊分佈 所形成之資料記錄軌道為之,且其凹坑區 (pits)與平坦區 (lands)的寬度一致,而系爭專利則是使用一連續之資料位 址記錄區為之,且所使用之軌道調變信號包括位置-碼及位 置-同步信號,在資料定址功能上具有較引證1更創新的功 能」、引證2其信號讀取特徵,在資料記錄區9之前必須有一 信號同步區8作為記錄資料正確讀取之用途。而系爭專利乃 利用在記錄軌道之資料位置上之調變信號,藉此可以不需要 如引證二必須要佔用固定之同步區軌道來達到資料之正確讀 取目的。對於一隨機(ranom)信號之讀取同步位置之信號 配合使用乃為大家所習知一般性方法,然如何具體的改良這 種基本原則則是專利之特徵所在。引證2使用之具體實現是 在對光碟記錄軌道上,以同步區、資料區、同步區、資料區 ‧‧‧相間隔的方式為之,而系爭專利則是以一連續之資料 記錄區為之,故兩者在達成信號同步方法不同。引證2顯然 無法達成連續地記錄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引證3其專 利乃利用軌道擺動所產生的載波信號來記錄資訊,這資訊包 括:電視訊號、聲音以及色彩,其載波的產生是以軌道擺動 所產生光強度信號讀取的線性變化關係來決定,且有別於習
知數位信號載波方法,引證3其特點是使用線性信號載波方 法,故與系爭專利所強調之專利特徵不同。系爭專利其軌道 調變使用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目的作為位置定址信號功 能。使用軌道擺動來產生信號載波乃習知信號處理技術,而 如何利用不同載波信號處理與轉譯方法達到資訊的記錄與播 放功能,乃其專利特徵不同所在。系爭專利與引證3在記錄 資料之讀取方式與使用功能基本上不同原理方法,故系爭案 非屬運用引證3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 者、引證4其專利指出利用一擺動之軌道信號,但其功能為 提供光碟固定軌道之辨識用,無法提供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 制記錄之資料定址功能,因此系爭專利從軌道調變信號可以 提供記錄位址資料,在資料定址的功能上具有較引證四更創 新的功能、引證5其記錄載體專利特徵,具有一週期調變伺 服軌道作為軌道讀取循跡與同步功能,同時在兩調變伺服軌 道之間可容許安排多元資料記錄軌道,而資料記錄區9安排 於兩位址資料區之間,利用伺服軌道調變信號與資料記錄軌 道之位址資料信號配合使用達到正確資料讀取的目的,而系 爭專利之特徵在於其伺服軌道與資料記錄軌道是整合在同一 軌道,因此可以達到軌調變信號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 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以達到資料讀取的 目的,故雖同樣使用週期軌道調變信號控制方法,系爭專利 實際上採用不同方法達到資料的正確讀取,同時系爭專利所 使用方法比引證5更具新穎及創造性、引證6在概念上僅提出 在一圓形資料軌道上需要安排資料導入區、資料區、資料引 出區,以便將光碟資料正確地讀取,雖然引證6也提出信號 讀取資料結構,但引證6並無具體提出如何在記錄資訊時利 用擺動軌道調變技術來達到資料定址目的之概念。因此,引 證6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資料定址之功效。綜上,引證1至 6既均未見有系爭案所具備軌道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資訊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 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等重要技術特徵,則各該證據無論如何組 合,甚至全部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上訴意 旨稱原審判決未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重點論述,而僅概 括以合併各該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未能依 審查意見結合本案舉發證2、4、6等為判斷。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顯無可採。㈡至前開審查意見固於其意見中表明 ,該案證據1、3、5(即本案舉發案2、4、6)之技術確已揭示 被舉發案專利之所謂新穎特徵,並可涵蓋該專利申請範圍第 1項。且已揭示所增進之功效。因此被舉發案實不符專利之 進步性云云。惟查該意見中所表明之新穎特徵,無非敘述系
爭案之新穎性已為引證案所表徵過,故推演至系爭案不符進 步性。然因前開引證案1至6,無論如何組合,甚至全部組合 ,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已經原審判決前述甚詳, 故對該意見中之所敘及之新穎特性本無庸再論。惟因上訴人 於原審仍認該審查意見中所述之新穎特性即為專利法中之新 穎性,故原審判決始就此部分敘明:依審查基準,新穎性之 比對方式係以個別獨立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作一對一比 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之引證資料綜合後再與系爭專利技 術內容比較,故系爭案是否較舉發證據6具新穎性,仍應就 舉發證據6與系爭案單獨比較。準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判決未能就舉發案有無具進步性為組合後合併比較之問題。 ㈣再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係立法者就訴訟事件所涉之專 業法律問題,是否委外徵詢專家意見,授予法官裁量權,故 法官得視具體個案狀況裁量決定,原審法院既已於原審進行 調查程序,並參酌國立高雄大學施明昌副教授意見,就上訴 人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論明不採之理由,自已盡其調查證據之 責,從而原審未將本案送請鑑定,自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 人所提之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因與本件案情相異 ,自難援引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系爭 案之技術內容亦具備進步性,從而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 ,原審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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