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845號
上 訴 人 興泰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添進
路172號9樓之6)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載運系爭貨物之DUBAI DIAMOND輪雖自 大陸廈門行經香港靠岸後再轉往基隆港,惟並無證據顯示上 訴人申報進口貨物為中國產製,是原審對此顯有認定事實未 適用證據之違誤。況按諸國際貿易慣例,貨物裝船事宜均係 由賣方處理,買方僅能就其需求以契約規範賣方。本件上訴 人委由臺灣龍整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時,業已言明產品為香港 公司庫存切貨,出口商香港盟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盟 運公司)亦已承諾此項採購條件,此項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採購契約書及香港盟運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據。上訴人 就買方在此交易行為中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已盡必要之 注意,其依雙方交易約定內容,期待來貨產地為香港,並據 以填報來貨產地,難謂有過失。原審不察,竟仍謂上訴人有 過失,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爰請求 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90年12月3日委由桂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桂記 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 \90\7204\0042號),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3,419,449元 ,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 ,輸入規定代號為:「MP1」,核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 各情,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被上 訴人經訪查載運涉案貨物之DUBAI DIAMOND輪之船務代理公 司─立昌船務公司經理蘇銘添,確認來貨係由廈門裝船來基 隆港,有91年6月20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另據卷附
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書,略稱:「經與 該公司電話聯絡始告知以香港服裝製造業絕大多數已遷往中 國大陸,該公司甚多向內地港資企業切購庫存服裝」等情, 足見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情屬實。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乃據以處罰併追徵所 漏稅額,洵屬有據。本件上訴人既委託報關行申報自香港進 口貨物,上訴人為進口人,自應盡其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 而香港因地緣關係,進口人更應特別審慎查明產地;又報運 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 際情形為認定依據,本案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 貨生產國別竟為中國大陸,已構成違法虛報之行為,又上訴 人既於附原處分卷之成交確認書上載明「以上貨色均屬庫存 切貨,品質以實地看貨為準」,又該成交確認書約定起運港 為香港,故上訴人於香港賣方交易時,既經買方實地看過貨 ,自應更為審慎,積極查明涉案貨物之真正產地,要難以購 買庫存切貨,根本無法約制其所裝運貨物之產地等由,而解 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查上訴人報關時所檢附之INVOICE ,其上載明涉案貨物由香港運到基隆,惟實際上系爭貨物經 立昌船務公司經理蘇銘添,確認係由廈門裝船至基隆港;系 爭貨物交易條件為離岸價格(FOB)即自裝船口岸到達基隆 港之運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支付船公司),而裝貨口岸及 運輸工具航程距離均關係運費高低及貨物營運成本,廈門與 香港兩地尚有相當距離,貨物自廈門裝船轉運香港再到基隆 港,與自香港裝船直達基隆港,運費顯然不同,上訴人於貨 物進口前,必考量此因素,豈有任令出貨人捨近求遠,徒增 運費成本又與發票記載裝運口岸不符之理;如此悖離常情, 上訴人又未積極查證,自屬未盡注意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 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涉及逃 避管制,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2倍罰鍰7,769,972元,並依同 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59,200元,並無不合,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肆、本院按: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 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 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 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 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 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
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 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90年12月3日委由桂記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 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第AA\90\7204\0042號),完 稅價格3,419,449元,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上訴人查驗 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核屬大 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上訴人已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已押款放行,被上訴人乃按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於91年10月17日以 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7,769,972元, 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59,200元;核無不合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 進口人,自應盡其查明貨物產地之義務;而香港因地緣關係 ,進口人更負特別審慎查明產地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應積 極查明涉案貨物之真正產地,要難以購買庫存切貨,根本無 法約制其所裝運貨物之產地等由,而解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自屬能注意。本件報單原申報產地為香港,惟實際來貨生 產國別竟為中國大陸,自屬未盡注意義務,認定上訴人已構 成違法虛報之行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 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㈢又證據 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 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具過失責任條件, 此一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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