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加入會員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5年度,381號
TPSV,95,台聲,381,200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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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加入會員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十三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時,已於上訴理由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指明相對人未依聲請人規約第九條規定重新聲請,無從於會員大會經開會同意,第二審判決侵犯聲請人憲法所賦予之私法自治權,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逕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有違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發見未經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主張並經斟酌不採者,自不許再執為再審之理由。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聲請人之會員,除其規約第五條、第六條所定外,限於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一四一號至一九四號有產權之住戶及商戶,並以戶長或營業代表人任之,為其規約第四條所明定,該同路一八八號建物及基地,具有產權之人為相對人等十二人,相對人業經李振添召集全體具有產權者開會,決議由其繼任為李振基地位,代表該門牌號碼加入為聲請人會員,即屬正當。聲請人指相對人依規約第九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同意,始能加入為會員,相對人未重新聲請,聲請人無從於會員大會開會討論,而會員大會之同意與否,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司法不得介入云云,查相對



人早於其父李振基死亡時即以李振基之繼承人聲請加入為會員,其請求之時加入會員應具備之要件雖有未足,但其於訴訟中已獲得全體決議推舉,應已獲得補正,難謂其仍須再重新聲請,且私權之糾紛,司法予以裁判,亦無侵害私法自治權可言,聲請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並說明聲請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遂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部分,既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並經該審判決理由八予以斟酌,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其餘部分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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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