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而以抗告之方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復按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繳納一百元,尚不足九百元,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