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372號
TPSV,95,台抗,372,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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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命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伊事務所之門首及其他處所,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補正之期間自無從起算。詎第一審法院竟以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原法院未予糾正,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抗告人之營業地址,即台南市○○路○段一三二號,為抗告人親自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稽(一審卷五八頁),足見已合法送達,不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又向抗告人陳報之高雄市○○○路九一二之一號,為寄存送達是否生效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原法院認第一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乃駁回其抗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依抗告人所陳再為抗告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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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