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山東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山東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育有子女吳冠倫(男,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出生)及吳艾倫(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從大陸地區出差返台之後,被上訴人即懷疑上訴人與大陸女子有通姦行為,不時於深夜要求上訴人陪其聊天或行房,若有不從,即出言恐嚇上訴人「把你的下體剁下來丟入馬桶或當香腸一樣煎來吃」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又出手毆打上訴人成傷,或將上訴人之衣物扯破或丟棄,或更換住處門鎖,使上訴人不勝其擾,或在上訴人上司面前誣指上訴人與大陸女子亂搞男女關係,不准上訴人出差,使上訴人遭受莫大屈辱。甚且於一個月內將上訴人存摺內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存款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不僅未加解釋,且恐嚇將下手殺害上訴人及吳冠倫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午餐時,上訴人之母吳劉嬌妹表示飯太硬無法吞嚥,被上訴人竟要其捏著鼻子吃,並揚言照顧婆婆不是媳婦之義務和責任,使吳劉嬌妹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嗣又陸續在同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將吳劉嬌妹獨自留在家中,棄之不顧,復未按時讓上訴人之父服藥,將藥丟棄馬桶中,被上訴人均不以為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父母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作息,且無法忍受繼續與其同居,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冠倫及吳艾倫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大陸地區出差返台後,即無端要求離婚,取走銀行存摺,不給任何生活費用,並將被上訴人存放於亞洲信託公司保險箱內之房契及金飾全部盜走,以脅迫被上訴人允諾離婚。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之父母揚稱要
與被上訴人離婚,其在上海已與一女同居並已懷孕等語,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教育和未來著想,仍願意繼續維持婚姻。同年七月五日上訴人無故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致使被上訴人胸、膝挫傷、脫位,被上訴人已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又於家中裝設監聽器,用以監視被上訴人。於每日返家後,故意在被上訴人面前以手機與上海女友聯絡,使被上訴人精神遭受痛苦,復串聯其二姊吳莉羚、三姊吳佳穎共同打擊被上訴人,冷嘲熱諷,一再以省籍隔閡打壓被上訴人,冀逼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並無逼上訴人之母捏鼻吃飯,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九日係因被上訴人之父住院開刀,被上訴人赴娘家看護老父,並已囑咐吳冠倫代為照顧婆婆,絕無棄之不顧之意。丟棄者乃過期的藥,被上訴人並沒有不給上訴人之父藥吃,被上訴人並未虐待上訴人之父母,未撕破上訴人衣褲,亦未盜領三十六萬元,且未為上訴人所指其他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育有子女吳冠倫及吳艾倫,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辯稱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及十九日係因被上訴人之父住院開刀,被上訴人赴娘家看護老父,並已囑咐吳冠倫代為照顧婆婆,絕無棄之不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吳冠倫、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鄒宗衍證述屬實。至證人吳莉羚、吳佳穎所述及上訴人所提出差紀錄與工作日誌,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棄吳劉嬌妹於不顧之情,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虐待吳劉嬌妹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供審酌,自難憑採。至依上訴人所提錄音帶中,被上訴人稱其丟棄者,均係過期之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按時讓上訴人之父服藥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尚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嗣後由上訴人所作成之譯文中,可見上訴人數度承認其與他人通姦懷孕一個多月。證人鄒宗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吳碧蓮均證稱上訴人自承其在大陸有女人,已懷孕一個多月等語。兩造之子女吳冠倫與吳艾倫於接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訪視時,亦分別表示兩造之所以爭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全因上訴人於大陸結交女友等語,在在顯示上訴人確有與他人通姦懷孕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係因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始承認有通姦懷孕之事,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同事張國賢所證,尚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餘不堪其擾或傷害或恐嚇之行為,依卷附錄音紀錄之內容觀之,亦可窺知兩造均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外遇而爭吵,上訴人或因一時激憤之言語,或偶一為之,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一個月內將其存摺內之現款約三十六萬元提
領一空,據吳冠倫於兩造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是由被上訴人用提款卡去領,即上訴人亦陳稱存款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人自由保管使用,足見該存摺內之存款係供兩造家庭生活開支之用,則被上訴人提領該存摺存款,不能據此認為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被上訴人有對其父母為虐待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復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上訴人與大陸女子通姦致該女子懷孕,上訴人因此要求離婚,兩造常生爭吵,被上訴人有上開揚言殺人及毀損衣褲等行為,兩造因而相互提起民刑訴訟而對簿公堂,應認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自大陸地區出差返台前,兩造並未發生爭執,兩造發生爭吵係肇因於上訴人出差發生外遇返台之後,上訴人要求離婚並把提款卡收回不給付生活費,業經吳冠倫及吳艾倫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離婚之事實,亦均發生於其出差返台之後。因此,被上訴人係因知悉上訴人有外遇之事,上訴人提出離婚要求並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有上開言語及肢體上之過激行為反應,應認兩造婚姻雖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固均須負責,但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則較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