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388號
TPSV,95,台上,1388,200606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信子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2樓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請求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元旗更換為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係公營事業機構,被上訴人甲○○擔任伊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中山分行)副理,被上訴人乙○○則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後擔任中山分行襄理,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承辦出口押匯之主管,對於出口押匯業務負有審查核准之職。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柯芳澤林登山等人為圖利由訴外人林浩興擔任負責人之台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由於勇明任總經理之江勝企業有限公司,自六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具有瑕疵之出口押匯案件,違法予以准核,其中台運公司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六筆押匯(下稱系爭六筆押匯),致伊受有損害美金六十萬三千六百元,而被上訴人歷經刑事法院判決應負貪污罪責在案。是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與伊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六十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柯芳澤林登山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共同圖利他人之行為,就系爭六筆押匯案件,甲○○並未參與核准撥款,乙○○亦僅層轉,並無核准之權限,且系爭六筆押匯款,上訴人已因受償而未受有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六筆押匯案件之申請文件為證。惟查台運公司就系爭六筆押匯均提出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依國際商會一九七四年修訂信用狀統一慣例第二十四條所定空運提單經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加蓋收訖戳記,或具有簽字者,銀行認其為合格之規定,則空運提單雖與信用狀上記載應提出之海運提單不符,且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有遭信用狀開狀銀行以不合信用狀條款而拒絕付款之虞,然以空運提單代替海運提單究與欠缺提單不可同視。參以證人束耀先所為有瑕疵單據並非不能押匯,如日後開狀銀行不付款,可向客戶追償之證言,可見系爭六筆押匯並非不得核准。又系爭六筆押匯均在美金五萬元以上,不屬於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定發佈該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規定授權範圍,應由該分行經理負責核定付款。參諸上訴人規定有瑕疵押匯案件應視欠缺單據之種類、重要性及押匯申請客戶之信用,審慎處理,上訴人並無放鬆規定,不分金額,任由副襄理(科長)就有瑕疵押匯案件核定准駁,僅令經理負事後備查責任之理。依上訴人銀行規定及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自行授權分工標準,系爭六筆押匯案件應由經理負責核定,則分任該行襄理、副理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六筆押匯案件固負有先行審核、層轉之責,惟最後有權核可押匯者乃分行經理。是乙○○辯稱伊於紀錄卡上蓋章僅為層轉;甲○○辯稱伊均簽註意見,並未核定,即非無據。再觀諸系爭六筆押匯紀錄卡上之相關記載,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核定批可之意思。至附表所示第⑥筆押匯紀錄卡上甲○○簽註前固另有「先付款」之文字,惟甲○○否認係其所簽批,依該「先付款」文字係書於經理蓋章欄位下方,與第①②③④⑤等五筆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甲○○之簽註意見文字均書於副理蓋章欄位下方,位置顯然不同,及該「先付款」與後接甲○○所書「電詢不符條款單據之接受性」之筆跡書寫方式不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先付款」文字係甲○○所批示,自無從憑認系爭第⑥筆押匯係甲○○所核定。另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於系爭六筆押匯審核撥款之日均休假,惟其休假期間職務代理人並非甲○○,迭據甲○○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甲○○就系爭六筆押匯即無核定之權責,自不得令其負責。又查,系爭六筆押匯應由經理核定准駁,系爭押匯簽辦過程,乙○○蓋章係審核層轉,甲○○僅於紀錄卡上簽註意見,並無共同核定,參諸系爭六筆押匯金額均屬分行經理決定權責,經理林登山曾於休假日到公批示紀錄卡,尚難認系爭六筆押匯案件撥款程序係被上訴人下屬承辦人逕依紀錄卡上被上訴人之蓋章或簽註辦理。又上訴人中山分行出口押匯撥款程序完成前,應由襄理在出口押匯工作單上蓋用襄理保管使用之該行腰形章及襄



理私章,而系爭六筆押匯工作單上均蓋有乙○○之私章及中山分行腰形章,為乙○○所不爭執,且有出口押匯工作單可稽,則乙○○就撥款程序負審核之責。是乙○○辯稱其僅係蓋章核對傳票,確認撥款金額而已云云,核與押匯撥款係全套文件送核,主管蓋用腰形章始完成撥款程序不合,殊不足採。再者,甲○○抗辯其未參與撥款程序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出口押匯工作單上亦無甲○○核章撥款之紀錄。是甲○○辯稱系爭六筆押匯撥款非其核可,自可採信。系爭六筆押匯撥款程序須經乙○○蓋章完成,乙○○就該撥款程序負審核之責,而該六筆押匯案件記載主管審核內容之押匯工作紀錄卡,除第⑥筆有先付款文字外,均無經理或代理經理之准核表示或蓋章,尚不得憑該工作紀錄卡逕予撥款。乙○○負責撥款審核,自應注意及此,竟未注意,逕予核定撥款,自難謂其處理之過程無瑕疵。綜上所述,甲○○就系爭六筆押匯已簽註意見,並無核准,且未參與撥款程序,即無庸負責;乙○○未核准系爭六筆押匯,惟因疏失而核定撥款,就系爭六筆押匯撥款程序應負過失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公務員服公職,係基於公法上之關係,如因執行職務過失侵害所服務機關,該機關尚不得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務員賠償其損害。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係就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而言,於過失情形尚不適用。而乙○○於核定系爭六筆押匯行為時,為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乙○○執行公務上之過失行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六十萬三千六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之請求部分):
查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係私法上之行為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六筆押匯撥款程序應負過失責任,則其所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倘所屬服務機關即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能否謂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乙○○執行公務上之過失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其次,原審先謂系爭六筆押匯金額均屬分行經理決定權責,經理林登山曾於休假日到公批示紀錄卡,難認系爭押匯案件撥款程序係被上訴人下屬承辦人逕依紀錄卡上被上訴人之蓋章或簽註辦



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嗣又稱系爭六筆押匯撥款程序須經乙○○蓋章完成,乙○○就該撥款程序負審核之責,而該六筆押匯案件記載主管審核內容之押匯工作紀錄卡,除第⑥筆有先付款文字外,均無經理或代理經理之准核表示或蓋章,尚不得憑該工作紀錄卡,逕予撥款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其理由不無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