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巴西商勤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
(Keydig Industria E Comercio Ltda.)
Cam
道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參 加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巴西籍法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分別透過訴外人多羅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多羅尼公司)、巨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聖公司)向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訂購CD-ROM各五千五百個及一萬二千個,以每個單價美金(下同)三十一點七五元計算,價款分別為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三十八萬一千元。台達電子公司於香港交貨,經運至巴西SANTOS港後,伊會同巴西海關人員開櫃驗貨,發現多羅尼公司訂購之貨品短少三千三百九十個、巨聖公司訂購之貨物一萬二千個全部滅失。因多羅尼公司及巨聖公司已於同年四月六日及二十九日分別以上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投保標的,與上訴人簽訂海運貨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為該貨物之受貨人,即具有保險利益,就該貨物於保險期間滅失之保險事故所生貨物價金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點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零七千三百四十五點七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就超過五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四點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加計利息部分)及原審(就第一審判准範圍超過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
點五元本息部分)分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先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財產契約,並無受益人概念,契約中亦無受益人之記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不得依該契約主張權利。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非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未具有該貨物之保險利益,又未獲多羅尼公司及巨聖公司背書轉讓系爭契約保險單權利,更無權對伊為請求。縱被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惟伊未受該權利讓與之通知,對伊本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點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多羅尼公司、巨聖公司向參加人台達電子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由該二公司以所購貨物為保險標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貨物運抵巴西後,發現多羅尼公司所訂貨品短少三千三百九十個、巨聖公司所訂貨品一萬二千個全部失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採購訂單、系爭契約及巴西海關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既經有效成立並已發生保險事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定之。因系爭契約所依據貨物慣例條款(A)(下稱貨物條款)第十九條規定:「This insurance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本保險適用英國法律及慣例)」,故系爭契約約定如有不明或未為約定部分,應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解釋之準則。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規定,海上貨物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應具之保險利益,係指「對海事風險有利害關係之人,均有保險利益。」「如基於法律或衡平原則,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存在或安全運抵目的有利益,或因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或扣押受有損害之人均可認為有保險利益。」貨物條款第十一.一條固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但參諸海上貨物運送實務,可知所有權之移轉與買賣契約之風險承擔時點並不一定相同,貨物滅失或發生損害時,受損害之人可能非為貨物之所有權人,故海上貨物運送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利益,解釋上應認於航程中對貨物之滅失應負擔危險者即有保險利益。準此,系爭貨物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雖均為巴西之 PreventIndustria E Comercio Ltda(下稱Prevent公司),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貨物狀況明細表、被上訴人受讓貨物證明書、商業發票及裝貨單,暨證人楊碧惠(即巨聖公司採購副理)之證言、台達電子公司之陳述,足認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直接向巨聖公司及多羅尼公司買受並為付款行為,僅形式上由被上訴人
指定Prevent公司為海運提單上之受通知人,而事後Prevent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買受人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依本件海運提單記明運費未付、信用狀記載「 FOBHONG KONG 」,可認被上訴人與巨聖公司、多羅尼公司間之貿易條件為 FOB方式,被上訴人於貨物裝上船舶時即須負擔貨物之風險,並自斯時起就系爭契約具有保險利益。衡諸海運貨物保險契約原則上除有禁止之約定外,保險契約之權利於損失發生之前後均得移轉(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十條)。再參照系爭契約貨物條款第十五條有關不得將本保險契約之權利轉讓予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之人之約定,系爭契約被保險人原得將該契約之權利轉讓與除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以外,可能受讓貨物權利之第三人。而海運貨物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契約,其契約權利之轉讓,僅需在保險單背面簽字背書即可生效。被上訴人經由 Prevent公司自多羅尼公司及巨聖公司受讓系爭貨物之權利,且取得表彰系爭契約之保險單,自應認其已受讓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得據以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依被上訴人損失貨物數量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個及單價每個三十一點七五元計算,其就所受損害共四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二點五元之本息,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定之,如有約定不明或未為約定部分,應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解釋之準則(被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本件訴訟為涉外民事訴訟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準據法);則被上訴人以其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為系爭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應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有該契約請求權之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或英國法律規定),原審於被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前,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合。況觀諸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條乃保險利益定義(INSUR-ABLE INTEREST DEFINED )之規定;而系爭契約貨物條款第十一‧一條約定「 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 insurance 『the Assured 』 must have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方能請求給付保險金。)」等內容,僅係明定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始得請求保險金;均非謂有保險利益者即得依約請求保險金。至於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雖規定「 A marine policyis assignable unless it contains terms expresslyprohibiting assignment. It may be assigned either before
or after loss.(海運保險契約(單)原則上除有明示禁止之約定外,保險契約之權利於損失發生之前後均得移轉)」云云,惟依同條第三項另規定「 A marine policy may be assigned byindorsement thereon or in other customary manner. (海運保險契約(單)得以背書或其他習慣方式為讓與)」、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Where the assured assigns or otherwise partswith his interest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he doesnot thereby transfer to the assignee his right under thecontract of insurance, unless there be an express orimplied agreement with the assignee to that effect. (除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外,被保險人轉讓或分離其在保險標的上之利益時,並未從而轉移其於保險契約內之權益予受讓人」等旨,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同,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必先證明其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損害(即有保險利益);被上訴人既非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復未受系爭契約保險單之背書轉讓,未合法受讓系爭契約保險金之請求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二九七頁以下、原審卷一六四頁至一七○頁),是否全然無據?亦不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徒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受讓貨物證明書、證人楊碧惠證言等證據,及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契約保險單,即認定被上訴人已輾轉自多羅尼公司、巨聖公司及 Prevent公司受讓取得系爭貨物之權利,並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而置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被保險人究為何人?其有無保險利益而得以主張保險金權利?被上訴人輾轉受讓權利之內容?轉讓時讓與人尚為權利人?各次轉讓時點及其轉讓是否合法有效?等攸關被上訴人已否合法取得系爭契約保險金權利之事實於不顧,疏未作任何調查審認,所為上述事實之認定,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另參加人台達電子公司於第一審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後,迄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其即仍為本件之參加人(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審理程序中,未通知其到場,於判決中又未將其列為參加人,尚有未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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