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
度上字第二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及訴外人蕭景昇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對造上訴人乙○○以次三人及訴外人陳登瑞(下稱乙○○等四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六萬元向乙○○等四人購買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八四、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四,伊及蕭景昇除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定金八百萬元與乙○○等四人外,並於訂約日交付同日兌現支票五張計二千二百萬元。後因乙○○等四人無法將該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旋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玉順又與乙○○等四人合意,變更以七百五十萬元買受上開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分半(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前已付之部分價金抵付,且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系爭土地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時,本買賣契約無效,乙○○等四人應將所收受之價款七百五十萬元加附利息返還伊及李玉順,並按日給付價金總額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嗣乙○○等四人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李東翰與乙○○、丙○○、丁○○之委任人陳登瑞簽訂和解書,約定乙○○等四人應於簽訂日起二十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江鄧秀鳳,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乙○○等四人應將價款附加自收受時起按年息百分八之利息返還。惟系爭土地未經整地,致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駁回江鄧秀鳳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造成無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戊○○
為第二份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價金與利息應與乙○○等四人共負連帶償還責任,並應按日給付違約金等情,爰本於和解書及第二份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乙○○以次三人各給付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加計利息,㈡戊○○給付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加計利息,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該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之判決。(按:逾上開請求部分,因第一審判決甲○○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上訴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玉順於原審撤回起訴,已未繫屬本院自不另贅列。又上開㈡部分,甲○○於第一審僅請求戊○○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本息,迨上訴原審時始擴張聲明再給付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及違約金如上。)
上訴人乙○○以次三人及被上訴人戊○○則以:乙○○等四人與對造上訴人甲○○僅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及和解書,並未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因丁○○及丙○○並未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上簽名或蓋章,且其上乙○○之簽名蓋章及陳登瑞之指印均非真正,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本件係因甲○○在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後,怠於辦理過戶手續,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等四人並無違約情事。又和解契約成立後,乙○○等四人即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萬丹鄉公所駁回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乃甲○○未前往整地之過失所致,逾約定「過戶」期限,可歸責之原因在於甲○○。另和解書約定於辦理移轉「過戶」後,雙方始同意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可見雙方尚未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乙○○等四人自得依該契約第七條後段及附帶條件第六條之約定,沒入甲○○已繳價金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乙○○等四人成立上開和解,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江鄧秀鳳,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乙○○等四人應將收受之價款附加利息返還,嗣江鄧秀鳳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該所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系爭土地無農作使用,雜草叢生為由予以駁回,致系爭土地未能「過戶」與江鄧秀鳳等事實,為乙○○以次三人及戊○○所不爭,並有第一份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和解書、萬丹鄉公所函及江鄧秀鳳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可憑,自足信為真實。乙○○以次三人及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甲○○與乙○○等四人就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成立和解,乃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鄧秀鳳,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乙○○等四人應將收受之價款附加自收受
時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之利息返還,嗣雙方經由代書陳新連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駁回江鄧秀鳳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致依當時之法令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與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七九六八七號函不合,但因該鄉公所未撤銷原處分前,江鄧秀鳳仍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屬上開和解書所約定,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生買賣契約無效之效果,乙○○等四人自應依該和解書所載,將收受之價金七百五十萬元附加利息共同返還予甲○○(每人為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㈡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時,雖曾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為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然甲○○是否得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乙○○以次三人返還價金本息,乃屬本院如何適用法律之職權,自不因兩造曾有上開協商而受影響,況甲○○嗣復一再主張其係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且依和解契約履行協力之義務,該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江鄧秀鳳就系爭土地未能取得萬丹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具見乙○○等四人依當時之法令無法將應有部分辦理「過戶」與甲○○無疑,乙○○以次三人辯以兩造已協商為不爭執,本件非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該無法移轉登記可歸責之原因在於甲○○,其無依和解契約返還價金本息義務,且可依第一份買賣契約沒入全部價金等節,自不足採。㈢查甲○○未參與蕭景昇為上開土地面積四分半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而於八十四年間另與乙○○等四人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時,僅有出賣人乙○○、陳登瑞及戊○○到場簽名,擬俟其他出賣人丙○○、丁○○同意簽名後,再填寫第二份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此情業據證人即第二份買賣契約撰寫人及在場人陳慶祥律師結證明確,並有第二份買賣契約可佐,可見第二份買賣契約所載之當事人除甲○○及乙○○等四人外,尚有二位當事人丙○○、丁○○未於簽約時到場合意及簽名其上,自無僅依部分出賣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契約上簽名,即認第二份買賣契約已因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該主債務既不存在,應無保證債務之可言。從而,甲○○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乙○○以次三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收受價金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加計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依第二份買賣契約請求戊○○給付上開價金本息及違約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他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乙○○以次三人各給付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本息,與甲○○請求戊○○給付部分敗訴之判決,分別駁回其上訴;並就甲○○對戊○○擴張聲明部分,駁回
其擴張之訴。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經依上開條項為整理並協議時自認或不爭執而受影響。查甲○○雖於原審協商爭點時,曾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是因為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等語,但原審既認定上開和解書所稱之「因法令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者,該涉及法令乃法律解釋適用之範疇,依上說明,自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因當事人於整理並協議爭點時自認或不爭執而有不同。乙○○以次三人指原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有未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分別為兩造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人上訴論旨,另各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