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六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適用本項規定之餘地。本件再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合作社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之損害中,固有新台幣(下同)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屬於公債被盗賣之損失,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其中四億零八百五十萬元之公債於弊案發生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實施扣押,嗣因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公司)對該部分扣押之公債主張為其所有,而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又日豐證券公司另以系爭公債查扣之處所為該公司總經理室,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彰化地檢署亦以當初係在日豐證券公司查扣為由而決定發還給日豐證券公司,再抗告人乃以日豐證券公司及彰化地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公債為其所有,並請求應返還予再抗告人,雖分別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及台灣彰化地法院以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審理中,迄未審結。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公債之損害部分,係以該公債原屬日豐證券公司所購買,然日豐證券公司為充裕其丙種墊款之資金,而由賴志騰,葉傳水決意出售予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由再抗告人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方式取得融資,於資金寬鬆時再買回,迄八十四年七月止,彰化四信共向日豐證券公司購進五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公債。賴志騰明知該公債屬彰化四信所有,竟向彰化四信保管公債之職員賴二豐訛稱會計師即將查帳而騙取該公債,致彰化四信受有該項損失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該公債有無由日豐證券公司出售與彰化四信,及賴志騰有無自彰化四信保管公債之職員賴二豐騙取該公債之事實,與上開二件訴訟,並無訴訟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先決問題,且為本件訴訟程序上得自行調查自為裁判者,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相對人等以本件涉訟已達六年,其名下財產為再抗告人所假扣押,無法運用之苦及損失,已造成不利益,如再停止訴訟程序,將遭受延滯之不利益,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前開二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合。爰將該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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