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252號
TPSV,95,台上,1252,2006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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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被 上訴 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上字第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龔琅生之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共同訴訟中上訴人甲○○一人之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及於全體,爰將其餘繼承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生前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向訴外人孫鐵漢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後為二二五地號,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一二五九)以及坐落同段二二九之一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庚○○名下。詎龔琅生死亡後,迭向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庚○○均置之不理。伊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謄本,始發現庚○○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另一被上訴人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辛○○,依侵權行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倘認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非虛偽,庚○○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擅自將其出售予辛○○,並將買賣價金據為己有,損害伊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庚○○損害賠償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庚○○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庚○○應於被上訴人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庚○○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加付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法定



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被上訴人辛○○將系爭二二九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二八○予第三人,其餘土地折算權利面積僅○.九三平方公尺,另合併後之二二五地號土地亦經辛○○設定七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遠超過系爭土地求償價值,致上訴人無法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土地,乃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先位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加付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據,擴張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同上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庚○○向第三人孫鐵漢購買,龔琅生係為爭取與被上訴人庚○○在該地段簽訂合建契約,故約定系爭土地價款及相關費用等由其先行墊付,此協議本質上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非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庚○○名下。被上訴人庚○○確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辛○○等人,並由呂學賢出面與被上訴人庚○○簽約,有關價金之給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皆已辦妥,此項買賣並非為虛假;且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戊○○(即龔琅生之妻),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定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合建案建物產權登記遲延賠償及與龔琅生間之債權債務均全部理清」。是被上訴人庚○○龔琅生間所有債務關係已於當日與戊○○約定全部結清,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就本件爭議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其所憑之系爭二二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申請,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出售之事實,早已知悉,則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既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自應扣除增值稅後之餘額為準即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主張依公告現值三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計算,亦有未洽。至被上訴人辛○○確與他人共同投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九筆土地,並由呂學賢代表出面向被上訴人庚○○購買土地,並無虛偽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擴張前備位之訴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為證,被上訴人庚○○雖否認該切結書真正,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將系爭切結書與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庚○○筆跡、印文樣本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認印文部分,因蓋印滑動且模糊不完整;筆跡部分,因可供比對特徵不足,均無法鑑定。惟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審理程序中,曾將系爭切結書



庚○○當庭簽名字跡、地檢署點名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切結書上庚○○之簽名與其餘文件上之簽名筆畫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附於台北地院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且經鑑定人曾綺麗於該案到庭陳證:本件鑑定結果屬於第一級「相同」,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等語,有該案刑事審判筆錄可稽,堪認系爭切結書確係被上訴人庚○○所親簽。依系爭切結書略載:「本人切結向孫鐵漢所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之土地,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該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分割為系爭土地二筆),價款一百六十萬元正,及本地號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全係龔琅生所付,本人僅為名義上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切結以上無誤。」足認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實際權利屬龔琅生,僅以被上訴人庚○○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庚○○辯稱龔琅生與伊僅為金錢墊付之借貸關係而已,並非由龔琅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辛○○抗辯伊與友人合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呂學賢出面簽約,後來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持份人與登記代表人合約書、羅斯福路土地投資案股份分配表、土地分配表等為證,證人呂學賢亦證稱:伊代表辛○○等九名股東與庚○○簽約,訴外人龔琅生知道伊等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聽龔琅生說要與庚○○算帳,內容及後續情況伊不清楚。簽約後約一週龔琅生就知道伊等購買系爭土地的事,龔琅生並未表示這筆土地是其所有,否則伊可能不會付款等語。互核相符,且當初買土地,係九筆土地一起買賣,並非僅購買系爭土地,亦據其提出股東王明仁保管之買賣契約影本、古亭地政事務所九筆土地查詢表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確屬存在,並無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就登記之外觀而言,被上訴人辛○○係自有處分權人即登記名義人庚○○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辛○○原無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將系爭土地出售、設定抵押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庚○○辛○○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法定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庚○○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依前開證人呂學賢所述,龔琅生於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約一週即已知悉本件買賣之事,且龔琅生表示要與庚○○算帳等語,而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辦妥移轉登記,足認龔琅生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即已知悉庚○○出賣系爭土地事。縱庚○○未得龔琅生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龔琅生亦早於同年九、十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庚○○擅自出售之事,上訴人



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其被繼承人龔琅生知悉本件買賣之事時起算至上訴人起訴時顯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庚○○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庚○○賠償上訴人同上金額及利息,亦非法之所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查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辛○○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之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六六、六三、六四頁),而該契約書之簽名人呂學賢亦證稱伊未保留買賣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另一簽名人庚○○所陳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與該買賣契約影本所載四百三十萬元,亦未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二九、六三頁),原審就該買賣契約之真正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又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除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外,並主張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四頁背面),自係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詳為審認,並說明其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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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