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國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主張:訴外人陳銘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提供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六○及其地上建號一○一五四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五二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伊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伊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陳銘祥。詎對造上訴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於同年三月間,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時,疏未查覺陳銘祥及另一訴外人陳國隆所提出之伊債務清償證明書上所蓋印文,與伊函送對造上訴人存查之印鑑卡印文不符,竟仍准予塗銷,致伊喪失系爭抵押權,嗣陳銘祥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國隆,並由陳國隆另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企銀)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已非伊之債務人陳銘祥所有,且存有高額之抵押權,伊貸放之借款五百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計五百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均已追索無門,受有各該損害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中山地政所給付伊五百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八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中山地政所給付五百萬元本息外,其餘判決土地銀行敗訴,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山地政所則以: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欺行為所致者,應不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之範圍。本件申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既為真正,且清償證明書上蓋用之對造上訴人印文,以肉眼難以辨別與其留存
印鑑卡之印文有異,伊並無過失。系爭抵押權之被塗銷,對造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伊縱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況對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判命中山地政所給付超過二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土地銀行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山地政所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因經多次之折疊比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已不足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與留存土地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一致而為真正,參酌陳國隆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該債務清償證明書乃洪浩然偽造及陳銘祥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前之同年二月九日,辦理塗銷另筆抵押權登記所持之清償證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中小企銀大、小章與留存於該行之印鑑卡均不符,衡諸各該抵押權之設定、借款及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應足推定土地銀行指稱債務清償證明書係經偽造一節為真實。另佐以陳國隆、陳銘祥於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所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真正,及證人林美蘭證稱陳銘祥去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寫好,土地銀行也蓋好章等語,益可認該二人幕後之犯罪集團於土地銀行蓋用真正之印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即偽刻該經理印章,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自中山地政所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隱匿,交付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土地銀行,嗣陳銘祥、陳國隆提出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其保管之真正他項權利證明書,持以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依證人楊道佳、張翠恩、林綠華、董秀婷、陳淑芬、楊頂牆、謝秀琳、黃媺云等人之證詞,足見從事經辦類似業務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多數均已表示印鑑卡與清償證明書之印文不同或不清楚時需通知補正。中山地政所承辦人員楊文隆既疏未注意,未能看出其間之差異,且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並無土地銀行所留存於中山地政所之土地銀行關防之大章,僅有該銀行台中分行經理之小章,楊文隆竟未察覺有異,逕為辦理塗銷,應認其未善盡查核驗證之義務,且未依合理可能之懷疑向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難認已盡職務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疏失而致土地銀行受有損害。其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是日既尚未受償,自應以翌日為計算土地銀行損害之基準點,亦即土地銀行如於該日聲請抵押物拍賣,其可以獲得之金額為準。查另案坐落台中市○○○○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及該地上建號同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號(下稱A棟房地),經債權人吳水波、何文彬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同年十二月五日由拍定人以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之價格拍
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實行分配,經扣除增值稅後,其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四百六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十字第五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可憑。該A棟房地與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地號相同,建物之面積A棟房地為一百四十七.八二平方公尺,系爭不動產為一百四十.三四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相差甚微,參以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塗銷,如未被塗銷,債務人欠款未還,經催告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執行,歷經查封、鑑價、拍賣等程序,於八十六年間即可拍定,是仍應參酌A棟房地,依建物大小之比例計算系爭不動產如同時拍賣,可受分配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公平。基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如經執行,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四百四十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此即土地銀行所受之損害額。再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應由抵押權人所執有,果若抵押權人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陳銘祥,即不致發生抵押權遭塗銷,是周秀如將辦理塗銷登記所必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債務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即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土地登記既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縱實際上僅由一方支付費用、出面委任代書,仍應解為代書係受雙方委任並授予代理權,處理土地登記之相關事宜。查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土地銀行之蓋章,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委任關係一欄亦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即可證權利人(土地銀行)確有委任其事。況土地銀行自陳銘祥取得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其所自認,並經證人周秀如、林美蘭證實,茲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應由周秀如直接交付,卻經由利害衝突之陳銘祥交回,土地銀行自應嚴格審查其真偽,其疏而未查,亦屬與有過失。系爭抵押權之被誤為塗銷,乃因中山地政所之楊文隆未能比對出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係偽造,及土地銀行所委任之周秀如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陳銘祥、土地銀行未能查覺陳銘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其雙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自各為50 %,中山地政所之賠償金額即應減為二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從而,土地銀行據以請求中山地政所給付該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本件應以土地銀行得實行抵押權之時(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為計算損害之基準點,亦即土地銀行如於該日聲請抵押物拍賣,其可獲得之金額為準,並謂:「應參酌A棟房地,依建物大小之比例計算系爭不動產如同時拍賣,可受分配之金額,作為土地銀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公平」,繼改稱:上述A棟房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由拍定人以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之價格拍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實行分配云云,卻
又判定中山地政所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該損害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前後不一,互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無從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之損害,係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實行抵押權之時為準?抑以實行抵押權後可獲分配之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實行分配)為據?何以認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拍定、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實行分配之「A棟房地」,其金額可資為系爭抵押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得實行抵押權之時參考,似有未明,自有待釐清。又中山地政所於原審曾辯稱: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執行拍賣起,迭經減價及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多次重行聲請執行拍賣,直至九十年八月間始由抵押權人承受,該承受總價為二百五十八萬元,本件於執行款分配之前,土地既無法變價,土地銀行自無因抵押權遭塗銷而生損害之可言,土地銀行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不得逾該拍賣總價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在此之前並無遲延損害,該損害額之遲延利息亦應以實行分配之日起算等語,並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執行法院之四度查封登記函為憑(分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三三、三四、八一、八二頁)。原審對中山地政所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A棟房地」拍賣價為參考,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且依中山地政所於事實審提出土地銀行留存之委託書暨印鑑卡、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土地銀行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項均已委託其台中分行經理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應以委託書暨印鑑卡內中山地政所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經理為準,並不使用土地銀行關防之大章(分見一審卷四三頁及原審上字卷㈡三二~三四頁),原審竟以中山地政所楊文隆未察覺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無土地銀行關防之大章有異,即認有未善盡查核驗證之義務,亦有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其次,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云云,該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為標的物所有人陳銘祥,復經證人林美蘭及周秀如分別證明屬實,土地銀行就此並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未委託周秀如為之,林美蘭及周秀如亦均稱本件係受陳銘祥委任,該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並無伊任何委託周秀如辦理之委任書面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一三三~一三四頁)。上開⑼委任關係上欄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秀如代理」及下欄另記「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云云,並均由周秀如用印,其真意究何所指?有無包括抵押權人之土地銀行在內?即有待再進一步澄清。另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看
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本件土地銀行未持有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者何以持有該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原委何在?各該事實攸關土地銀行有無過失及其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原審未逐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尤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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