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161號
TPSV,95,台上,1161,200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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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任雅侖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由王鐘雄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攬興建被上訴人之淡水港臨港聯外道路第一期港區道路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包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八百萬元,結算總價為二億六千二百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四條施工期限四-一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二百四十工作天完成,逾期依約罰款,即每逾竣工期限一天,罰款按工程結算總包價千分之三計算;又依同上四-二條約定,為配合台灣省交通處砂石碼頭營運,寬港區○○○○○道路及臨港道路部分工程、聯外道路及碼頭 175kg/c㎡混凝土舖築及伸縮縫全部工程,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完工,逾期每日罰款二十萬元,亦即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有「限期完工」與「全部完工」之分,而全部完工部分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二十天,共計二百六十工作天。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開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扣除限期完工部分不計工期三十九工作天、全部完工部分應免計工期八十九工作天,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被上訴人在驗收工程時,竟認定伊就限期完工部分逾期四十六天,應罰違約金九百二十萬元,全部完工部分逾期十六點五天,應罰違約金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共計罰款二千二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並逕自伊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上開款項。縱認伊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對伊所處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八十六年間因賀伯強烈颱風過境,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



重視,政府水利單位乃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開始加強河川管理,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遂全面禁止砂石開採工作,導致國內砂石價格嚴重上漲,致伊額外支出砂石費用共二千四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此種情事顯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伊自得依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與補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限期完工部分,上訴人即應在期限內完工,不得以豪雨及施工便道泥濘等為由主張增加工期;關於其他公共事業單位施工部分,如有上訴人所主張影響其施工之情形,應由各施工單位互相協調配合,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並非隸屬於伊,伊對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並無命令或指揮之權限,亦未允諾上訴人協議增加工期,故就限期完工或全部完工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主張增加工期。關於其他事業單位施工損壞路面部分,依約本即應由上訴人修復,該部分不得免計工期。關於B1道路變更設計部分,因B1道路原屬限期完工項目,嗣改列全部完工項目,已經增加工期,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增加工期;伊對上訴人所為逾期違約金之罰款,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亦未逾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並無過高之情事。交通部所訂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擬訂,伊於其時尚未隸屬交通部,而係台灣省屬機關,並不適用上開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且系爭工程工期不到一年,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復特地將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關於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之約定予以刪除,自無應補償上訴人砂石價格之問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伊就限期完工部分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完工;就全部完工部分,係於第二百七十六點五工作天完成等情,業據提出基隆港務局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驗收紀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本工程即上訴人於決標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被上訴人主辦工程單位查核,全部工程期限詳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四條之規定。其中工作天部分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得免計工作日數。足見得免計工作日數之情形,限於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就道路封閉期間同意不計工期八日,而主張限期完工工程部分,亦得主張免計工期。且其所主張免計工期部分,除其中因施工便道泥濘,被上訴人同意免計工期三工作天,業由被上訴人於計算全部完工工期部分予以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其餘關於因聖嬰現象,致豪大雨無法施工十工作天部分,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單位之地下管線施作,應不計工期三十九工作天部分,其未要求協議免計工期,且其他公共事業施工單位並非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之承攬廠商亦無契約關係或對彼等有命令或指揮之權限。再被上訴人依載明系爭工程施工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之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作成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末期款,其亦已簽認具領,並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其事後再主張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單位之地下管線施作,應不計工期三十九工作天諸情,均無足取。又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及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足見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驗收前,為配合砂石碼頭營運所完成之先行開放通車使用之道路,上訴人應負修補之責任,即其在系爭工程驗收前另行修復因其他公共事業及被上訴人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施工或通行而破壞之路面,均屬其依約應負修復責任之範圍。則其主張因其他公共事業管線廠商施工破壞路面所致額外修復工作,應免計工期十工作天,及因被上訴人另案發包之他標介面廠商超載車輛行駛及地質不良,導致路面損壞而重複施作,應免計工期二十二工作天云云,亦無足取。至於系爭工程B1道路原屬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之限期完工工程項目,施工期限原為一百五十八日,嗣因變更設計由AC(瀝青)路面變更為PC(混凝土)路面,乃將之自限期完工之工程項目中排除,改列為全部完工之項目,施工期限變更為二百六十工作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已斟酌上訴人施工上之需求,則上訴人已不能主張此部分應免計工期十八天。又因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致遭被上訴人罰款二千二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如上所述,依上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處之逾期違約金額僅為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八點四五,顯無過高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應屬無據。末查系爭工程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原設有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條款後,已刪除,足見兩造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約定不適用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又自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砂石及級配類指數)銜接表所示,在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前,砂石及級配類指數各年度均有漲跌互見之情形,上訴人並非不可預料爾後砂石價格之變動情形,其既在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同意刪除上開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之約定,自不得在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砂石費用。再參諸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期限為二百六十工作天,不足一年,所受砂石價格上漲影響之期間,亦屬有限,應無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隸交通部,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訂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並不適用於系爭



工程(參照交通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交航㈠字第○九二○○○五二三五號函)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八五)工程企字第○三三一號函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執行原則,係工期達一年以上之工程,始可訂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工程之工期既不足一年,則亦不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伊砂石費用,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六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施工說明書一般規則第十二條約定:凡因被上訴人因素或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導致無法施工之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計工期,並未區分全部完工期限或限期完工期限,參以被上訴人亦曾因道路封閉及因施工便道泥濘分別同意不計工期八日及三日,則得免計工作日數者是否僅以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部分為限,即有可疑?又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淡水港聯外、臨港、港區道路等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配合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一)載明:上述道路均以級配單層開放給各事業單位配合施工為原則,由主體道路工程承攬商即上訴人負責處理善後。惟因管線單位施作因素,致上訴人無法施作之工期影響另案協議。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管線單位施作因素,將致上訴人無法施作,僅無法施作之工期日數另案協議。則可否以上訴人就工程估驗計價表之末期款已簽認具領並未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公共事業單位之承攬廠商並無契約關係或對彼等無命令或指揮之權限,即認上訴人主張應不計此部分工期三十九天為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陳報本工程全部竣工後,被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派員初驗,如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作以作檢驗之必要時,上訴人應即照做不得推諉,並應負責免費修復。如發現有與圖樣施工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正式通知文件不符等情事,上訴人須負限期改正責任,經被上訴人所派驗收人員認為合格為止。其無法改正者,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拆除重行施工,其所需工料及其他一切費用,由上訴人全數負責並不得要求補償。倘上訴人不在限期內修理完妥,則其超過該項限期之日數,應按照逾期罰款之規定辦理。必要時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其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包括第三人破壞所致之修復工作在內。而系爭合約之施工說明書壹、特別條款第十一條規定:本工程為配合被上訴人砂石碼頭營運所先完成之道路,先行開放通車使用,如因使用導致道路損壞、沈陷,上訴人應無償自行修復。先行舖設碎石級配料以便通車之路段,如因使用導致碎石級配料層損壞,於舖設瀝青混凝土前應予修復,上訴人不得要求補償,僅係約定修復之義務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能否以此作為上訴人就路面損壞而重複施作,不



得要求免計工期二十二工作天之依據,亦非無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違約金過高,原審僅以全部違約金與工程結算總價比例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比較基礎,顯有疏漏。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是倘兩造契約訂定後,因颱風來襲致砂石價格上漲,非訂約時所得預料,而得認為係合於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且上訴人是否不得憑以請求增加給付,亦待探求。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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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