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144號
TPSV,95,台上,1144,200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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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群麗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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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製作CF廣告片(下稱系爭廣告),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拍攝完成及試片。伊已給付報酬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遲延未依約按期完成試片。經伊催告限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交付系爭廣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然系爭廣告發表記者會原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舉行之期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在被上訴人未交付該廣告前,伊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伊已付價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伊營業損失一百五十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廣告,多次應其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之要求,更動廣告拍攝內容,劉繼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觀看試看帶後,對部分畫面、配音及音樂仍有意見,乃經其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親自至台北剪接。詎屆期並未前來,反而發函



限期催告伊交付系爭廣告。經伊剪製成第二、三版之廣告,交付上訴人,劉繼春始至剪接室看片,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剪接完成第四版廣告。伊既無違約事實,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廣告,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三百六十三萬元本息)判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三十四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聘請藝人賈永婕代言上訴人產品,及製作系爭廣告,報酬三百十萬元,已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約定產品上市記者會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十五日。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完成第一版系爭廣告試看片,因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不滿意其品質,要求修改。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同年四月九日完成交付廣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寄發第二、三版廣告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雖修改製成第四版廣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交付與上訴人廣告錄影帶一捲,但配樂未取得版權,不得公開播放。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以民事爭點整理狀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契約書、拍攝企劃書、律師催告函暨回執、藝人代言契約書等可稽。依兩造最後合意之第五部企劃書規劃流程進度,固預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試片,後製作業十二天完成,惟系爭契約僅於第三、四條分別約定:「若乙方(上訴人)有任何不滿意之處,甲方(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於時效內修改」、「賈永婕二○○二年七月份出席記者會」等語,並無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廣告時間之明文。而代言契約又祇有藝人賈永婕應配合代言預演、出席記者會、及該廣告可以公開播放相關日期之約定,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廣告拍攝之導演趙旻輝所述之剪片修正過程,及被上訴人知悉該廣告在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應上市等情,可見系爭廣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尚不得公開播送,同年七月九日前,上訴人亦無播放之需要。契約中所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修改之時效,應係「廣告片發表記者會公開播放前」,即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期限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是上訴人在此之前,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前交付工作物,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交付第二、三版之廣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理。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却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失衡平之道。故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即不得解除契約。而在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應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準此,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修改要求,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交付不同版本廣告與上訴人,雖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已在預定記者會期之後,惟系爭契約包括聘請賈永婕代言,上訴人嗣仍由賈永婕代言,另拍製一部廣告,將產品代言發表記者會延期至九十一年九月間舉行,即難認系爭契約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契約之要素。則被上訴人交付第二、三版之廣告時,既無遲延,已如前述,且賈永婕嗣後亦已依約代言上訴人產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履行債務,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第四版廣告,積極提出修正內容指示,系爭廣告仍具有得於賈永婕有效代言期間播放使用之效益。另廣告是否令定作人滿意,本屬主觀,難有客觀標準可作評定,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廣告品質為「本誠信或以乙方提供『東方紅廣告光碟』、『溯古証今』為拍攝精神,若有嚴重異議時,可由兩造公司人員二十人,比較判斷,若半數人員認為品質不及『溯古証今』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修正」,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收受第二、三、四版廣告後,並未依上開約定方式決定該廣告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而無瑕疵,就該第四版更未具體表示有何不滿意之處,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原審審理中,才表示配樂及影像拍攝品質不如『東方紅廣告光碟』、『溯古証今』,進而主張應依上開約定方式予以評定,實屬無據,難認被上訴人違背上述約定之拍攝精神。縱上訴人主觀上仍不滿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廣告之品質,應屬承攬人即被上訴人須負修正瑕疵之責任,並非其工作之遲延。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前,即依遲延給付法律關係,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廣告後,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或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均有未合。其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及請求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計一百五十



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部分):
查系爭廣告乃上訴人為推銷其產品,委託被上訴人聘請藝人代言,並製作得公開播放之廣告影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廣告,既以推銷上訴人產品為目的,解釋上自應經上訴人之肯認,始符製作完成及雙方訂約之原意。此觀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分別約定「若乙方(上訴人)有任何不滿意之處,甲方(被上訴人)必須無條件於時效內修改……」、「甲方保證製成成品之品質,以本誠信(依拍攝劇本為準)或以乙方提供『東方紅廣告製作光碟』『溯古証今』為拍攝精神,若有嚴重異議時,可由兩造公司人員二十人,比較判斷,若半數人員認為品質不及『溯古証今』時,甲方必須無條件修正……」等旨,已明揭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廣告應使上訴人滿意,否則須修改至上訴人滿意為止,若雙方對拍攝品質有「嚴重異議」時,始交付兩造公司人員二十人比較判斷云云,似無疑義。而契約第三條所稱之修改時效係指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代言廣告片發表記者會公開播放前,復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苟被上訴人原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完成交付系爭廣告,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先行交付之第二、三版廣告,確因品質未獲上訴人滿意肯定經取回修改,却遲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交付第四版系爭廣告與上訴人,且該版廣告配樂又未經合法授權,不得公開播放,即見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上訴人完全滿意並得公開播放之廣告影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形,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細予勾稽,徒以被上訴人交付第二、三版之廣告時,尚未遲延,其提出之第四版廣告,仍有使用效益,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評定,難認被上訴人違背拍攝精神,上訴人主觀上不滿意系爭廣告品質,僅屬被上訴人應負修正之責任,非其工作之遲延,而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認定,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訴及上訴,(包括第一審原命之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於原審請求再給付一百十五萬五千元之本息),殊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廣告完成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代言廣告發表記者會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給付遲延前,即依遲延給付法律關係,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該廣告完成期限並非系爭契約要素,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上訴人)既不得以承攬人遲延解除契約;且依承攬契約之性質,亦不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非合法。其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論斷,乃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之意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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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