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143號
TPSV,95,台上,1143,200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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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宬交通有限公司
            吉利新
  法定代理人 戊○○
            47號
            送達代
  被 上訴 人 宜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0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 人 乙○○
            村96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下稱乙○○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許靈山生前受被上訴人佳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宬公司)、宜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青公司)、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之僱用,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KN—二六八號砂石車執行職務,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六○‧五公里處,因高速行駛中左前輪爆破,過失失控左斜,侵入中線車道撞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許進得駕駛之FP—九六一號大客車,致上訴人之大客車毀損,車上乘客多人受傷,許靈山許進得亦當場死亡。上訴人因此受有修理費、營業損失及賠償乘客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損害。許靈山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行車前未注意檢查輪胎,且有超速、爆胎後未握穩方向盤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滑離車道,反猛踩剎車之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佳宬公司、宜青公司、宏洋公司均為許靈山之形式上或實質上僱用人,自應分別與許靈山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許靈山死亡後,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等三人承受並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等三人與佳宬公司或宜青公司或宏洋公司連帶如數給付(賠償)上述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佳宬公司、宜青公司、宏洋公司辯稱:許靈山非渠等僱用之司機,渠等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本件車禍乃爆胎之意外,非許靈山之過失所致,渠等亦不必負賠償責任。縱應負責,上訴人對宜青公司、宏洋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渠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被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許靈山所駕駛砂石車之輪胎,於行駛中遭異物刺入發生左前輪爆胎,始失控左偏,該砂石車之輪胎又為新輪胎,並無胎紋或胎壓不足之情形,可見發生車禍事故純屬意外,非出於許靈山之過失行為,渠等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許靈山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砂石車,因左前輪胎爆破失控,致擦撞毀損上訴人所有之大客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許靈山駕車肇事當時車速九十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足見許靈山於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參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囑託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異公司)鑑定輪胎爆胎原因認為「輪胎有受重力衝擊及嚴重失壓後滾動之情形,就現場滾動後之故障品,看不出有產品品質不良之痕跡」,有該警察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函附鑑定結果報告書可考;暨鑑定人蕭泰山於原審法院另案證稱:車禍發生後輪胎滾動非常嚴重,已經不成輪胎形狀,無從據以判斷爆胎原因是否為品質不良、胎痕太淺、膠質過薄或車子撞擊外物所致,及是否因使用者開車不當或保養不良而造成輪胎損壞等語;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就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詢車輛行駛高速公路,因輪胎胎壓不足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程序一事,已函覆:「……尚未有因輪胎胎壓不足致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證人即本件肇事砂石車車輛管理員黃新生亦證稱:其至車禍現場,所看胎紋為新紋,而黃新生係負責車輛管理,對該車胎紋新舊可為較正確之判斷等情,益難認許靈山所駕砂石車之輪胎爆胎係因輪胎品質不良或胎紋、胎壓不足所致。雖上訴人聲請再行鑑定輪胎爆胎之原因,惟依國道第一警察隊函覆未代為保管該輪胎,且歷時久遠,該輪胎證物已不存在,即無再實施鑑定之可能。又許靈山駕駛砂石車於高速行駛中因左前輪胎爆破失控時,是否得以採取避險駕



駛行為,應視肇事當時情況及駕駛人之操控方式而定,既經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示甚明,佐以斯時乘坐該車之證人高燕興所證:當時許靈山根本握不住方向盤,整輛車衝向中央分隔島等語,足認許靈山駕駛砂石車高速行駛中突遇爆胎,致車輛失控,係處於無法握住方向盤之情形下,客觀上顯不能期待其仍得採取如上訴人所述應逐漸減速滑離車道之避險駕駛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許靈山有何過失行為,而得確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自難令許靈山及其僱用人或繼承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固特異公司為系爭肇事砂石車之輪胎製造商,該輪胎品質良窳,與該公司利害相關,而質疑其鑑定之客觀性,乃聲請將輪胎及相關卷證送請重新鑑定爆胎原因等,並聲請向固特異公司或蕭泰山查詢前次鑑定後輪胎去向(見原審卷七二至七三頁、一三六頁),原審未說明無再調查輪胎去向必要之理由,未為相關調查,即以國道第一警察隊未代保管輪胎及車禍迄今,歷時久遠,逕認該輪胎已不存在,是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已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況上訴人聲請再鑑定之事項,是否均以併送輪胎為必要?而不能以提供其他相關卷證代之?原審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徒以輪胎不存在,遽認無再實施鑑定之可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稱:證人黃新生在宏洋公司任職,為肇事砂石車之車輛管理員,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證言不無可疑;其既證稱非車輛維修人員,不知許靈山所駕駛車輛輪胎是否為新的。則依鑑定人蕭泰山所證:因為車禍發生後輪胎滾動非常嚴重,已經不成輪胎形狀之言,黃新生應無從判斷胎紋新舊,惟其竟證稱事後至車禍現場看,胎紋為新紋云云,顯不足採;另其證稱出車前要作一星期定期維修,却未據提出定期維修文件資料為憑,可見並非事實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三二至三三頁、原審卷七三至七四頁)。苟證人黃新生確係被上訴人宏洋公司之受僱人,所負責者僅車輛管理工作,不及於車輛之維修,其是否尚可親身經驗、確實瞭解本件砂石車出車前之定期維修情形(包括車體零件配備現況)?其判斷現場胎紋為新紋之依據為何?該判斷與鑑定人蕭泰山所述者有無齟齬?在在均攸關黃新生證言可否採信之判斷,於未逐一釐清前,上訴人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細予勾稽,逕以證人黃新生負責車輛管理,對該車胎紋新舊可為較正確之判斷,據為許靈山出車前輪胎狀況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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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宬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