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5年度,137號
TPSM,95,台非,137,200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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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
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一三號),認為違法,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記明「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理由內竟記載「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見判決正本第二一頁第二行),致生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該違誤尚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遭綽號「文章」之李○儀毆打(未據告訴)而懷恨在心,亟思報復,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邀少年劉00(經原審判決寄藏手槍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共同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確定)尋仇,劉00即持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收受友人綽號「赤毛」(姓名年籍不詳)所交付寄放,託其保管之巴西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至雲林,被告甲○○乙○○丁○○丙○○明知劉00持有前開槍彈,四人仍與劉00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晚間,由劉00持前開巴西TAURUS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九MM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一同搭乘甲○○(起訴書誤載為周○鴻)之自用小客車尋找綽號「文章」之李○儀報復,適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號李○恭(起訴書誤載為李○宏)、廖○玲夫妻住處外,五人發現李○儀之座車停於屋外,誤以為李○儀在屋內,因丙○○不便出面,留在屋外等候,劉00甲○○乙○○



丁○○四人隨即進入屋內,劉00拿出手槍並拉槍機,丁○○則問在場之李○恭、李○恭之妻廖○玲李○河、洪○耀(後更名為洪○耀)、李○盛、林○欽等六人:「文章(即李○儀)有來否?」李○河即答稱:「文章沒有來」,甲○○等四人隨即離去,在屋外略事商量,認為李○河回答時口氣不好,決定予以警告,五人間即基於犯意聯絡,均可預見持槍口朝向他人身體附近,如擊發子彈,易使人受傷,仍不違背其等本意,由劉00甲○○乙○○丁○○等四人持槍再折返屋內,丙○○則在門口守候,劉00進入屋內後問李○河:「你是大頭仔李○河外號)?」未待李○河回答,即開槍示威,子彈擊出,傷及李○河頭部,再擊中屋內花瓶,劉00續以手槍柄砸向李○河頭部左上額,致李○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劉00李○河頭部流血,隨即走出屋外,與丙○○等五人一同搭坐甲○○所駕駛之黑色賓士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劉00攜帶上開半自動制式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後經警試射)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自首等情。在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被告等之辯解。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乙○○丙○○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改判分別論被告等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半自動制式手槍之罪,並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利用未成年少年持槍示警,圖卸刑責等犯後態度及所致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子彈二顆,業經試射而不存在,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甲○○乙○○丁○○丙○○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均僅有制式手槍一枝,子彈三顆,其等持有槍枝行為依比例原則觀之,顯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斷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之主文中,關於論甲○○乙○○丁○○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半自動制式手槍之罪,係分別諭知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之主刑。與判決理由內關於主刑中科刑之記載:「均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以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等主刑之諭知,並無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理由中關於上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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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