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職字,95年度,56號
TPSM,95,台職,56,2006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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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五六號
  被   告 甲○○
            號5樓
        乙○○
            號在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甲○○乙○○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一次,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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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