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更㈠
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蔣曉鳴繳納後,將其停止羈押,因抗告人經原審傳拘未到,且命具保人通知或偕同其到庭,具保人亦未照辦,足認其已逃匿,因而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徒謂區區數萬,對其眼前處境十分重要,請求不要沒入保證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