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638號
TPSM,95,台上,3638,200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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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號5樓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九六四、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林志清於偵查中及另案在第一審法官訊問時供承甚詳,另經共同被告翁喜興於第一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供知悉禮盒內為安非他命,只是不知數量那麼多等語,復有林志清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之白色晶體二包扣案足資佐證,及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六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三五八二號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二七五五五號鑑定書二份在卷可按。並以上訴人所辯沒有叫林志清去拿安非他命,而翁嘉興交付之安非他命是陳正宗所有,伊受陳正宗之託才與翁嘉興見面拿取該安非他命,及林志清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伊去購買供己吸食云云,均不可採取,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玖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機車行,生活安定,經濟小康,並無運輸毒品以增加收入之必要,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非上訴人所有,亦無運輸毒品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其合理性及合法性不足;上訴人係至高雄採購機車北運銷售,如欲運輸,直接放於機車內即可,何必委由林志清運送?上訴人係受陳正宗之託代收翁嘉興交付之安非他命,陳正宗因此被捕而誣賴上訴人,其陳述真實性足疑,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原判決對於林志清翁嘉興、陳正宗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不予採取,卻對其等所供與上訴人共同運輸毒品之證言,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採證自屬違法;又原判決認定林志清運輸之毒品為上訴人因不詳原因而取得,並未敘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共同運輸毒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以前,意圖營利而販入之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原審並未審理判決,復未敘明其理由,同屬違法;且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與翁嘉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擴張起訴範圍,亦有未合;然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違法;上訴人請求調取陳正宗販賣毒品案件全部卷宗,原審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關於翁嘉興交付之安非他命係陳正宗所有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未違背論理法則;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採取林志清翁嘉興、陳正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為論罪之依據,並摒棄其等所供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已詳述其理由,此乃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認事採證之正當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審理判決,並說明販賣與運輸毒品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請求調查陳正宗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卷宗,因事證已明,自無必要,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漫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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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