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一、二八二二、三二八二、三二九0、三三三四、三九五
八、四○三一、四二七六、四二四五、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牴觸,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收取贓款部分說明:「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原判決誤載為十月)十七日警訊時供述:『(你們搶得之錢如何分贓?)我分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另再向我弟借五十萬共一百一十萬,但我實拿是一百萬,因我將六十萬散開之錢丟給我弟跟他換整綑之五十萬元,另廖心綿分得新台幣一百萬元,其他就我弟他與阿龍分掉了』;被告甲○○已供述『因我將六十萬散開之錢丟給我弟跟他換整綑之五十萬元』,是被告陳文銘、廖心綿所述被告甲○○分得六十萬元一節,係指被告甲○○持散開之六十萬元向被告陳文銘交換整綑五十萬元現鈔前之情形,證詞事實上並無何齟齬不符之處」等語,似係採取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至六時)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事後分贓之證據;惟上訴人該次警詢筆錄,已經原判決予以排除,並在理由說明:「關於被告甲○○此後之歷次警訊筆錄,其中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至同日下午六時之警訊筆錄,及同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固(因)無錄音可憑,此二部分之警訊筆錄本院爰不採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一頁)。原判決就業經排除之證據復行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自屬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文銘更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與張璨瑜、廖心綿、甲○○聚集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十四巷二號『椰河畔人文茶飲處』商談作案相關細節,達成由陳文銘、張璨瑜二人擔任持槍強盜、甲○○負責把風及阻擋追捕者、廖心綿則負責駕車擔任接應贓款之工作分配」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復於理由敘明:「被告甲○○曾事前參與勘查作案現場,亦曾參與商討作案細節,案發時擔任把風,事後並分得五十萬元贓款等情,……,就此強盜案顯亦參與之」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原判決似以上訴人事前參與商討作案細節,事後分得贓款等事實,憑為認定上訴人當日於陳文銘實施強盜時,並非僅為繳交稅費而單純在場,實已分擔犯罪行為。惟依原判決所引共犯廖心綿於第一審之供詞:「在『椰河畔人文茶飲處』時尚有甲○○之友人何盈佳在場」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第二段);證人何盈佳於第一審證稱:「(當天吃飯有無讓妳印象深刻的地方?)我和甲○○吵架;(除了和甲○○吵架外,有無提到其他事?)我和甲○○吵架,陳文銘在笑」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六四頁至三六七頁),共犯陳文銘於第一審供稱:「我和何盈佳不熟,那天她在場,我不敢講搶劫監理所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四三八頁)。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又就贓款部分,上訴人在原法院前審具狀辯稱伊所得之五十萬元係向陳文銘所借並非分贓,並因陳文銘之催討而分別委由其父陳再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各匯款二十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交陳文銘指定之葉冠伶帳戶,交還陳文銘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一0六頁);並經原法院前審依甲○○之聲請傳喚證人陳再金到庭結證在卷,並提出匯款單影本兩紙(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一三二至第一三三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原判決對上述證據是否可採?並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雖原判決理由另說明:上訴人縱有返還贓款或借款五十萬元予陳文銘,亦無非因陳文銘與上訴人之犯行曝光,為求脫卸刑責而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二頁第一段);惟依卷內移送書及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到案並製作筆錄,而依上開匯款單之記載,上訴人匯款日期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七日,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匯款當時,上訴人與陳文銘之犯行已經曝光,且為上訴人知情之事實,則未據原判決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引述共犯陳文銘警詢及偵查之供詞,復說明:「『甲○○』上開於偵訊中不利於被告『陳文銘』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未查得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甲○○』上開於警訊中不利於被告『陳文銘』之陳述,固亦屬審判外之陳述,但『其』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判中陳
述渠等原分工被告甲○○擔任本案把風工作,被告甲○○於監理所內向伊電知監理所不再收費,示意得開始行搶,被告甲○○並曾告知阻攔一輛追趕車輛等主要情節相符,是本院認其先前警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就採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者,究係上訴人或陳文銘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一節,前後不一,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暨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另一方面陳文銘與張璨瑜則將贓車騎往台中縣大肚鄉○○村○○路六十五巷三十六號對面,將二部贓車棄置於該處,二人一同騎乘張璨瑜先前藏放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五十一巷十六號處之『綠色迪爵廠牌之重型機車』返回廖心綿上開租屋處」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行),惟理由欄說明:陳文銘供稱:「然後我駕該部喜美跟隨張璨瑜騎乘另『藍色重型機車』至我租屋處約一公里處外之軍營小路停放」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就該佈置犯罪之工具之重型機車之說明,事實與理由似有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後,陳文銘、張璨瑜乃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及二十二時之前某時,先後於台中市○○路○段二○一號前、台中市○區○○○街五十八號前,由陳文銘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連續竊取鍾女蓮、林政棟所有之車牌號碼IMJ-401號、PX2-407號重型機車各乙部」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惟理由引據陳文銘之供詞:「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和張璨瑜在台中市○○○○街及台中市○○路各竊取一部重型機車作為行搶台中區監理所之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就竊取強盜工具地點之認定,亦稍有不符。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事後陳文銘及張璨瑜等人則前往甲○○位於台中市○○路『大侑青年』之友人何盈佳租屋處分配贓款」等語;惟理由則僅據共犯廖心綿之供詞:「然後一起到台中監理所附近租屋處將陳文銘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及搶得之錢載到台中市○○路某一棟公寓房子內,然後我又回到台中監理所附近租屋處拿取衣物後又回到『三民路公寓房子』內與陳文銘等人會合;……陳文銘分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五頁),就認定上訴人等事後分贓係在何盈佳租屋處一節,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節攸關證人何盈佳是否與自己有利害關係,其在法院所為供詞是否可信,原判決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㈣、原判決主文並未論處上訴人連續犯罪刑,而論結欄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案經發回,均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