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向「新市鄉農會」所借出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款項,除被告甲○○所自承已取走三百萬元外,另二百萬元部分,經向「新市鄉農會」函調之「超額提領現金備查單」、「現金日記簿」、「現金收入傳票」以觀,已明該二百萬元款項同係領出轉入被告「新市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本件之五百萬元盡皆為被告所取走。而被告亦自承其因經營建築業須款項週轉云云,與「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投資房地產」相符,實足徵該次向「新市鄉農會」所抵押借用之五百萬元款項為其所使用,依之常情,該抵押借款五百萬元,既係被告所需用,鄭罔受只不過係被告取款之「人頭」而已,而擔保品主要為告訴人鄭勝賢之財產,豈有被告事前不須徵得告訴人同意之理?被告聲稱:當年伊只是單純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事實。(二)被告亦自承其與鄭罔受為「多年好友」,以兄妹相稱,雙方在此糾紛之前,並無交惡情形,若非本件詐貸案確係由被告所指使,豈有即於偵查中供述「貸款是甲○○辦的,錢也是甲○○拿去用的,鄭勝賢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甲○○使用,當初甲○○教唆我貸款,鄭勝賢未授權我貸款」等語,亦使自身罹於刑責之理!又豈有鄭罔受對情同兄妹之被告予以誣攀之理!且告訴人係大學畢業,本身並無不能自為簽名之情形,而「新市鄉農會」與告訴人之住處,近在咫尺,若告訴人當時即係知悉而同意該項抵押貸款,焉有不去「對保」自為簽名之理!豈有全部貸款文件毫無告訴人簽署之理?顯違常情。(三)告訴人於事後始得知自己母親鄭罔受與被告,將自己名下土地設定高額抵押向農會貸出五百
萬元,雖深感非是,惟「木已成舟」,因一方為自己母親,一方為家庭深交多年之「伯父」(即被告),一心只期盼被告能遵其承諾繳息及還款,於人情上不忍遽為舉發該不法情事。之後,被告未依約繳息,為免自己名下土地遭受查封拍賣,始無可奈何須向「新市鄉農會」繳息,而因該「新市鄉農會」之利率偏高,告訴人終不得不就該筆貸款先籌款清償,以減輕負擔,是告訴人鄭勝賢雖就該貸款繳息及清償,然實屬事出無奈,皆係「事後得知」而不得不為。(四)被告若僅係於本件「單純」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何須於該筆五百萬元借款之相關二紙「借用證」上簽署自己姓名,分別擔任三百萬元部分之借款人及二百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二紙「借用證」上之字跡,皆係由被告所書寫,是衡諸常情:以該二紙「借用證」簽署時間均係在「新市鄉農會」該筆五百萬元貸款核撥前,及被告所稱:其簽署該二紙借用證,係其「一方面目的在確保個人對銀行應分擔之債務比例,一方面係敷衍曾春財之舉」等語,可知告訴人事前不知情自己土地遭盜設抵押權而向「新市鄉農會」貸款之情事。(五)被告先則稱對該二百萬元款項何以匯入其帳戶詭稱不知情;嗣則又稱該筆二百萬元款項係卓永清向其買房地所清還;最後則稱該筆二百萬元款項,與另三百萬元款項,係向鄭罔受所借云云。是被告上開所稱,皆違常情,已顯見其「作賊心虛」,其詐貸之犯行,實甚灼然。(六)本件告訴人遭盜用向「新市鄉農會」抵押借款設定所用之「印鑑證明書」,乃原係告訴人申請要向「合作金庫」作為抵押,供母親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之用(之前即曾向該銀行申貸過),與本案相關詐貸案之抵押設定無關,此參諸該印鑑證明書申請時日與本案抵押設定申請之日相距多日甚明。自難以該一紙印鑑證明書即得認告訴人同意以名下土地供為本案之抵押貸款。乃原審竟認告訴人同意本案之抵押借款,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七)證人李麗育、陳綉枝作證之時,被告為「新市鄉農會」理事長,難認該證人未受影響,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由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共謀以鄭罔受之子即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由鄭罔受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等文件,並由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使告訴人為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由被告持上開文件向台南縣新市鄉農
會(下稱新市鄉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麗育持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二十五萬之抵押權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新市鄉農會亦因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五百萬元予鄭罔受,該筆貸款由被告分得三百萬元,鄭罔受則分得二百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但經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告訴人固指鄭罔受未經其授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作擔保,向新市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鄭罔受於偵查中亦供稱:「貸款是甲○○辦的,錢也是甲○○拿去用的,鄭勝賢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甲○○使用,其中有二百萬元是我用的,甲○○使用三百萬元;當初是甲○○教唆我貸款,鄭勝賢未授權我貸款,錢由我與甲○○朋分花用。」云云。惟查,鄭罔受係告訴人之母,且與被告有借款債務糾紛,其於本案偵查中雖亦處於共同被告之地位,然因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與被告又有債務糾葛,所為上開供詞是否與真實相符,乃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㈡公訴意旨認本件貸款文件「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上「鄭勝賢」之署押均係被告所偽簽,惟經第一審就上揭「中長期放款借據」上「鄭勝賢」之字跡,與被告當庭書寫「鄭勝賢」之文字及被告提出其平時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無論形體、特徵、運筆方式均不相同。復經第一審將上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結果,亦認「中長期放款借據」上「鄭勝賢」簽名筆跡與「電話號碼簿內」以鉛筆圈記之「鄭」、「勝」、「賢」三字筆跡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二六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足徵前揭「中長期放款借據」上之「鄭勝賢」字跡非被告偽簽。又查,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抵押設定之新市鄉農會職員李麗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有無代理鄭勝賢設定提示的系爭土地及其上二棟建物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答:有。(問: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其上鄭罔受、鄭勝賢之字跡及印文是否你所寫、所蓋?)答:均是我替他們所寫及所蓋的,因為要辦理抵押設定,他們要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所有權狀交給我,我再依照上開資料幫他們書寫申請文件,並將該資料連同申請文件送到地政事務所審查。」;「(問:上一庭期你到庭作證,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答:契約書及約定書上的字跡是我寫的,上
面的印章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不記得了,若是我蓋的印章一定是他們拿到農會的。契約書及約定書我作業完成後,我還要送給農會承辦人員核閱,再蓋農會的印章,還有理事長用印後才送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我在八十三年在農會是辦理代書業務,現在不是了。」依證人李麗育上開陳述,足見前揭辦理貸款抵押設定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鄭勝賢」字跡,係由承辦本件抵押設定之李麗育所填載,並非被告所偽簽。㈢證人即新市鄉農會職員陳綉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貸款僅鄭罔受前往農會辦理借款手續,伊未見到甲○○等語;另證人即新市鄉農會職員張舜評、鄭素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辦理系爭貸款時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到農會等語。亦僅能證明系爭借款非告訴人親自辦理,尚不能證明該借款情事係由被告所主導。復徵之本件告訴所指事實,發生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雖告訴人指其係在其母鄭罔受辦理貸款一個月後交付被告簽名之三百萬元借用證及鄭罔受簽名之二百萬元借用證後,始知其名下土地遭人持以抵押貸款,惟告訴人在時隔近六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具狀告訴,鄭罔受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證明文件冒貸金錢,告訴人縱未即時追究刑事詐欺罪等責,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該借款法律關係不存在,以確保其權利,然告訴人竟未為上開保障自己權利之行為,且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實違常情。㈣再衡之鄭罔受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鄭罔受持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證件辦理抵押貸款,其外觀足以使人認係經其子授權辦理貸款事宜,尚難以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推論其明知鄭罔受未經告訴人授權,擅以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供作擔保並以告訴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至於告訴人指稱:本件貸款時被告為新市鄉農會會員代表,可運用關係核貸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述系爭貸款係被告利用其農會代表職權,才准予核貸,係推測之詞,無從採信。㈤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曾春財於第一審雖證稱,上開貸款乃鄭罔受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新市鄉農會辦的,鄭罔受要借二百萬元,甲○○要借三百萬元,所以一次向新市鄉農會貸得五百萬元,甲○○並出具二紙借據給鄭勝賢等語。依其證言,對於告訴人是否允以其不動產為擔保,供鄭罔受持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未為任何證明。惟若被告係與鄭罔受共謀於告訴人不知情況下,以告訴人不動產向農會貸款,又何須另出具借據予告訴人,而暴露自己犯行?且原審依調閱之辦理前揭抵押權鑑定文件所附印鑑證明書影本(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四○四二號鄭勝賢印鑑證明),向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該印鑑證明原本,並將告訴人於本件偵審中所為簽名暨當庭自書之簽名等,送請憲兵司令部為筆跡鑑定,認印鑑證
明書上「鄭勝賢」簽名與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八、一五一、一九五、一九六頁,原審卷第三五、五九、六○、六一頁,告訴人自書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二六八二號函附卷足考。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文件而申請之戶籍謄本,亦同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門牌證明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核發;告訴人與鄭罔受所立不動產抵押契約日期亦為同年十月十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三日。由上開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門牌證明及契約成立並送件日期連貫觀之,可見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係為本件抵押權設定而辦理。告訴人於原審否認前去辦理印鑑證明云云,不足採信。㈥又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雖一再否認系爭貸款之印鑑證明非其本人親自申請云云,但查被告另案自訴告訴人誣告一案中,告訴人已坦承「印鑑證明書申請書上面鄭勝賢的筆跡才是我的筆跡,申請書上面鄭勝賢是我寫的沒有錯」等語甚詳在卷,由此更足證明本案以告訴人所有不動產貸款五百萬元之印鑑證明係告訴人本人所申請無誤,既然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申請,顯見告訴人確有同意其母鄭罔受以其不動產向新市鄉農會貸款五百萬元,而鄭罔受所貸得之五百萬元如何使用或借予他人以賺利息,應係鄭罔受個人之問題,核與被告無關。故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係告訴人之筆跡,無法明確指明,但告訴人既已於誣告案中坦承係其簽名之筆跡已如上述,更足證明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犯行可言。㈦關於系爭五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係案外人卓永清之配偶陳靜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出賣房地取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再向其父借款五十萬元,共二百萬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入鄭罔受帳戶,同日存入現金五萬一千六百元及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匯款一百萬元入鄭罔受帳戶,共計二百萬元,並有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足稽,顯見被告向鄭罔受借用之二百萬元,應已償還,至於三百萬元部分,被告屢稱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親至新市鄉農會領款三百萬元,並由被告之子陳嘉益陪同返還鄭罔受等情,雖鄭罔受已經死亡,無法證明是否已償還,但仍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核與本案無關等情甚詳,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而其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鄭罔受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人李麗育、陳綉枝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李麗育、陳綉枝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李麗育、陳綉枝、張舜評、鄭素真等人之證言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二六五○四號鑑定函、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門牌證明、鄭罔受新市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告訴人被訴誣告一案之審理筆錄及憲兵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二六八二號鑑定函,參互斟酌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按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本案證人李麗育、陳綉枝作證之時,被告雖為「新市鄉農會」理事長,然原判決就其所為證言,已說明採用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至被告所簽立之借用證,僅足證明被告有向鄭罔受借款之證明,尚難以該借用證之存在,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又查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檢察官既無從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原審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為論斷自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可言。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