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本件被害人陳翎卉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事發經過?)一名經常在我們店面附近出現的流浪漢突然拿著裝豆腐板架進來店裡,他將木板拿的低低的,我沒有注意到,走到櫃檯旁邊,就朝我頭部敲打,打了三下,打到木板碎掉,接著他就進入櫃檯開始搜刮櫃內的財物,我立刻跑到門外大喊搶劫,他聽到後心慌,就將東西丟在桌上,轉身在櫃檯後方拿了二瓶二鍋頭高梁酒,我之後又跑回店內,我拿起他放在桌上的木板,問他要做什麼,他說『給我錢』,之後他拿了酒就要跑出去,我跟著出去拉著他並一直喊搶劫,就有三、四名路人過來幫忙制止他」,「(他得手的財物只有二瓶酒?)因為我高喊搶劫,他本來有要搜刮櫃檯內的財物,但是聽到我高喊搶劫就作罷」,「(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我知道他曾到附近商家偷酒。我高喊搶劫時,他知道他不對,就將東西放下,所以他精神狀況應該是正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四0頁)。另經第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的錄影帶:「畫面07::,被告(甲○○)拿木製板架進入萊爾富商店櫃檯,朝店員頭上砸了三下,板架木條因而散裂掉在地面,被告跟店員發生推擠,店員跑出櫃檯外,被告搜刮櫃檯抽屜,店員隨後跑出店外,被告走出櫃檯後又走入櫃檯拿貨架上的二瓶酒,店員又走進店內,拿一個長型的物體從被告的背後碰抵被告,企圖阻止,但被告仍然把東西拿走,店員在靠近門口地方拿長型物品企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將長型物品推開後離去」,有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被告犯案當時,將木板拿的低低的,避免被害人注意、防範,聞被害人喊搶劫,將東西放下,又轉身自櫃檯後方取走二瓶酒,被害人拿長型物品阻止,將之推開後離去,顯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與常人無異,何來鑑定書所認行為障礙?原判決理由據上揭鑑定書謂被告於行為時因飲酒而致精神耗弱,要與被害人陳翎卉之證言及勘驗錄影帶結果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案發當日凌晨自己喝了約四、五瓶之蔘茸酒;被害人亦未證述被告滿身酒味,分別有警訊筆錄、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憑,而鑑定結果亦載:「本案件雖無楊員犯案時及犯案後酒測值之客觀事證來證明楊員於犯案時確實喝酒,亦無酒測值之客觀事證用來推斷楊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受酒精影響之程度」,是鑑定書繼謂:「然依據楊員過去長期酒精依賴及濫用之事實及筆錄記載楊員犯案時及犯案後伴隨之行為(犯案後又在犯案場所附近路倒睡覺,事實上被告於案發後係倒在路旁的椅子上睡覺,並非路倒,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列)」,似依被告於鑑定時之口述。鑑定結果依被告片面之口述而認「推論楊員於犯案當時之行為的確受酒精影響,故楊員於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因飲酒而致精神耗弱」(見第一審卷第五
八頁),既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口述之真實性,其可信性似非無疑,上揭鑑定並不完備至明。原判決未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深入審究、調查,單憑上揭不完備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耗弱,並據以維持第一審法院減輕其刑的判決,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被害人陳翎卉之證言,第一審勘驗案發時超商錄影帶之結果、案發現場圖、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木製板架照片及高梁酒照片各一張、木板一塊、鴨舌帽一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總精字第0940044151號函及精神狀況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不是存心強盜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不務正業,於光天化日下,公然持木製板架敲擊超商女店員,強盜超商內之財物,對於一般民眾、超商店員之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第一審量刑顯屬過輕。又被告犯案時,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確實有意識或行為障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為鑑定,均係依肇事後情狀而為推論,該份鑑定報告內容純屬臆測,不可採信等語;認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認不可採,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