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更㈥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六五六八、六五六九、六六一八、六六五六、六六五七
、六七四三、六七四四、六八九九、六九二五、六九七三、七0
五一、七一一0、七四六二、七五二七、七五四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向包商勒索財物及接受花酒招待圖利(藉端勒索)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或事實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係嘉義縣政府山地行政課課員,對於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聯絡嘉義縣阿里山鄉與高雄縣三民鄉○○○道路37K+320至39K+820工程、49K+500至51K+500工程、47K至49K+500工程,負有監工、督導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連續利用其為各該工程監工之機會,藉機以欠缺零用錢,或宴客無錢,或回南投家中無錢為由,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先後『索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共計直接圖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等情,但理由內初依據證人陳金月、蔡游水、江明煌、王增卿、朱湘江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說明甲○○確於擔任前開工程監工職務時,利用其為各該工程監工之機會,藉機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共「索取」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五十五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列至第二十九列),然嗣則援引甲○○之供述及陳金月、蔡游水於嘉義縣調查站之證詞,卻另謂:甲○○顯係利用其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
地行政課課員而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民生道路工程有監工之職權及於巡視該工地之機會,主動向工程承包商陳金月、蔡游水索「借」款項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列至第四頁第八列)。關於甲○○究係利用其為前開工程監工之機會,向工程承包商陳金月、蔡游水「索取」款項或索「借」款項,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已不盡相符;又依前開所述,原判決認定甲○○利用其為上開工程監工之機會向工程承包商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索取」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係以陳金月、蔡游水、江明煌、王增卿、朱湘江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為證。但陳金月、蔡游水、江明煌、王增卿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均僅指述甲○○向其等「借錢」,而非指陳甲○○向其等「索取」金錢(見偵字第六六五七號卷第四頁正、反面、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偵字第六八九九號卷第五十頁、第一0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反面)。另朱湘江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已供承稱:「在八十五年二月間,本人並未承包施作嘉義縣政府辦理發包之相關公共工程,然甲○○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親自前來本人住所……向本人索取十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五六號卷第六十四頁),與原判決事實附表三編號六併認甲○○係於民生道路47K至49K+500工程施工期間,利用監工之機會,以急需用款為由,向朱湘江索取現金十五萬元等情,亦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甲○○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每月一至二次巡視、監督各段工程施工及進度之機會,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勒索財物多次,並多次接受江明煌等喝花酒招待等不正利益,進而忽略陳金月、江明煌、朱湘江等之借牌承包工程等不法情事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原判決雖變更起訴法條,認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但對未經起訴之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在民生道路47K至49K+500工程施工期間,利用監工之機會,以急需用款為由,向朱湘江索取現金五千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所示部分)之犯行,併予審判,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理之理由;另就已經起訴之甲○○因向承包商索取財物或接受承包商喝花酒招待,進而忽略陳金月、江明煌、朱湘江等有借牌承包工程等不法情事等事實(是否達違背職務,而成立
其他罪名),則漏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