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崇華
自訴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周亞萍律師
被 告 甲○○原名謝
12樓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明(按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更名為甲○○)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之電池封裝部門擔任產品經理,至九十年三月離職,為受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被告知悉案外人姬鳳岐、毛忠國、樂霏震、周志謨等人欲在大陸地區成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乃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股息、紅利等不法利益,未經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偽造上訴人公司之委託書,佯稱上訴人公司委託其為代表人,以美金七十五萬元參與投資華邦公司之籌組事宜,並偽造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交華邦公司予以行使,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董事職位。⑵嗣華邦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數度向上訴人公司投資於大陸上海市之「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被告明知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以台達公司手機電池產品負責人名義發傳真(即出貨放行同意書)給中達公司,同意出貨給華邦公司,使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迨中達公司向華邦公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時,華邦公司即以前揭委託書曾允諾以貨款抵充上訴人公司投資於華邦公司之股款,而拒絕給付貨款,其違背任務之行為,使上訴人公司負擔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並
遭受損害。⑶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偽造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持向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公司行使,偽稱上訴人公司與華邦公司為相互持股企業,華邦公司為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全權代理,及授權浙江中大公司有權使用上訴人公司獲得國際獎牌之產品宣傳使用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已據提出委託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內有各董事之簽名式樣)、授權書、授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附於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關於被訴偽造委託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原判決雖以:「縱使華邦公司設立文件(指附有各董事簽名式樣之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謝國明』簽名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謝國明本人有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自居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被告於原審(指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因八十七年間時與南京華邦公司要一同前往新疆拜訪客戶,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購買機票,並有向任職之自訴人公司報備云云,……因八十七年間華邦公司尚未登記設立,且自訴人公司查明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出差行程,八十七年間並未至大陸新疆出差之紀錄,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差行程及差旅費用請款憑據等為證,顯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辯固不足採信,……然依照商場習慣,公司幫忙往來客戶業務代表代辦購買機票事宜,乃屬人之常情,是被告將其台胞證件交予他人辦理購買機票事宜,致他人有機會將被告台胞證影印在華邦公司資料內,頗有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三頁第九行),認為前揭委託書可能係華邦公司之員工所偽造(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尚難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至於被告之台胞證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行至第九行)等情。惟依卷內資料,自訴意旨所指涉嫌偽造之委託書,已經記載:「茲委託謝國明先生全權
代表台達電子(股)公司參與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組建事宜,並於公司成立後為當然股東身分。委託投資金額:萬美元整(持股比率%)」(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頁),另卷附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華邦公司申請註冊檔案影印卷內,亦有以被告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經證實,謝國明在該銀行並無存款,該銀行亦未開具任何存款餘額證明書給謝國明(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頁、第九十八頁)。又華邦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即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而被告前任職於台達公司時,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差至大陸,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支出一筆交際費,其用途為與「南京華邦樂總(指華邦公司負責人樂霏震)DINNER(晚餐)」,有出差費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足見被告確曾於華邦公司申請註冊之前夕,與華邦公司之負責人樂霏震在大陸會面。倘如原判決所載,「華邦公司設立文件(指附有各董事簽名式樣之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謝國明』簽名為真」及「被告謝國明本人有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時,則前揭「委託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胞證」,能否謂為非被告所提出?且委託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均係他人偽造,台胞證係遭他人冒用,而與被告全然無關?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予查明,即逕認前揭「委託書」及提出於「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憑以申請華邦公司註冊登記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胞證」,乃他人所偽造或被冒用,均與被告無關云云,自嫌速斷。上訴人公司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背信部分,自訴意旨認與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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