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545號
TPSM,95,台上,3545,200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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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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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柯子群警詢錄音帶顯示其警詢全程僅五十分鐘,與警詢筆錄所載自調查當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起迄十六時止,計一時二十五分,相差三十五分之久,顯見柯子群警詢時未全程連續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自不得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柯子群遭逮捕後,警員曾對其恐嚇、脅迫稱:「你不能說謊,你說謊被我們查到的話,檢方可以具體求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警員補稱偽證罪)」、「你要多回答一點,不要只是是,是,是,你要講話,你要回答,不然好像是我們對號入座的感覺,對不對?」等語,致柯子群心生畏懼,而於警詢、偵訊時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供述,該供述係出於脅迫、恐嚇、欺誘之不正方法,缺乏任意性,亦應認無證據能力。再者,柯子群之警詢筆錄中,記載其自承未遭警方以疲勞詢問或刑求等非法方式取供,所言完全出於個人之自由意識,純係警方為掩飾其不法取供所為,實則柯子群未曾為此供述,足見柯子群警詢筆錄虛偽不實,顯有不可信性之情形,無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適用,自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二)、柯子群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之初,原據實供稱遭警查獲之槍彈,係黃恩華(譯音)交其藏放,嗣



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柯子群為卸責於上訴人,俾得以獲准交保,乃改稱係上訴人所交付,嗣柯子群獲釋後,再度證稱槍彈非上訴人交付,足證扣案之槍彈確與上訴人無關,柯子群警詢時所為上開槍彈係上訴人交付,係圖卸刑責,嫁禍他人之虛偽供述,用以脫罪,換取交保,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勘驗柯子群警詢錄音帶,資以判斷柯子群警詢筆錄有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排除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率行判決,自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就柯子群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所以不採納之理由,遽援引柯子群警詢之供述為判決基礎,自屬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三)、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告知柯子群得拒絕證言,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柯子群該次偵訊時指扣案槍彈係上訴人交付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警員花鴻榮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等停車、藏槍之經過,其並不清楚,亦未親見上訴人指示柯子群取槍,是花鴻榮所為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之證言,應屬傳聞,自不得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另警員陳保嘉係本案負責搜索、逮捕、移送之人,難免因立場,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圖使上訴人受有罪判決,其於原審所證親見上訴人在車內交付置放槍彈之面紙盒予柯子群之證言,核與自賓士車外無法看見車內動態之經驗法則不符,應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其於第一審時未曾言及於此,至第二審始為此供述,前後證言亦有矛盾;至警方自上訴人身上查獲之退彈勾,經鑑定業已斷裂,無法供扣案槍枝使用,即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然原判決均採為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基礎,自屬採證違法。(四)、證人黃嘉煌所述為警查獲前一天,曾見柯子群持槍至星河遊藝場,足證本件槍彈係柯子群所有,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信,復未說明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係依憑柯子群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陳本件扣得之槍、彈,係為警查獲當天上午,上訴人先在星河遊藝場交其保管,繼上訴人駕車載其至附近開南街九十九號前空地,二人下車,由柯子群以上訴人車上之春風牌面紙盒覆蓋槍彈,攜至空地旁之木材堆內藏置後即離去,未幾,彼等復返回該木材堆處取槍彈時,為警當場查獲等語;另警員陳保嘉為偵查星河遊藝場之毒品交易,於上開現場附近埋伏時,親見上訴人駕車至星河遊藝場附載柯子群,旋車停在附近空地,彼等二人下車後,柯子群將一包物品置放於車前二、三公尺處之木堆裡,旋又至遊藝場,陳保嘉趨前查看,發現木堆裡之物品係手槍,乃另電請警員花鴻榮等前來支援,並均在空地對面埋伏,約十分鐘,上訴人與柯子群返回,往木堆處取槍時,由警員王鎮江控制上訴人,陳保嘉、花鴻



榮則當場查獲柯子群,且扣得上開槍、彈,及在上訴人外套口袋內查獲退彈勾一個,而查獲本案等情,亦分據證人陳保嘉、花鴻榮證述甚詳,足見柯子群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經綜合上開事證判斷,乃認上訴人確有交付槍、彈與柯子群藏放之犯行,是柯子群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並非採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論據,況除去柯子群上開供述,仍不致動搖上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自非適法。(二)、依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柯子群警詢錄音帶譯文所載,警詢時,警員固曾告知柯子群「你不能說謊,你說謊被我們查到話,檢方可以具體求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警員補稱偽證罪)」、「你要多回答一點,不要只是是,是,是,你要講話,你要回答,不然好像是我們對號入座的感覺,對不對?」等語,然以柯子群雖為本件共同被告,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調查,其仍具證人身分,警員要求柯子群回答時應儘量詳盡,且須據實陳述,否則得依偽證罪之規定科處刑罰,應係告知法律規定之效果,客觀上尚難認係足以影響上訴人陳述任意性之非法手段,上訴人執以主張柯子群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已就柯子群更易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改稱交付上開槍彈之人並非上訴人云云,說明柯子群翻異前供後,於偵審中,就槍彈來源,或稱係黃仁華交其藏放,或稱係其向綽號「國信」之人借用,就綽號「國信」者,或稱係一不詳姓名者,或稱黃仁華即綽號「國信」之人,先後所述,顯有扞格,而黃仁華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既不認識柯子群,且未曾至星河遊藝場,尤不可能於該處交付槍、彈與上訴人,是柯子群所為槍彈係黃仁華或國信所交付之說,已難採信;又柯子群所供其因懷疑上訴人向警方密告本案,而指槍、彈係上訴人交付一節,柯子群於第一審既稱案發當天搭乘上訴人之汽車時,其攜帶槍、彈下車藏放之事,上訴人並不知情,則上訴人自不可能就其不知之事,向警方密報,柯子群此部分供述亦顯有矛盾;另就證人黃嘉煌所為案發前一天,曾見柯子群持槍於星河遊藝場炫耀之證詞,亦敘明與柯子群所指案發當天始取得扣案槍彈之供述不一,而無足採。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卻未說明理由,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四)、證人花鴻榮於第一審雖坦認未親睹本件槍彈藏放過程,然就其經陳保嘉聯繫,趕赴藏槍現場支援時,確於木堆中看到槍枝,並於對面埋伏,約十分鐘後,上訴人與柯子群相偕由星河遊藝場走出,至藏槍之空地上,柯子群直接走至藏槍處,上訴人在旁打電話,而為警查獲等情,則供證甚詳,且此部分係就其親身經歷而為陳述,顯非傳聞;另證人陳保嘉之證言,核與柯子群警詢初供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花鴻榮之證言相符,原判決因予採信,亦未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僅因其參與本件犯行之偵查,遽謂其證言皆不足採,故原判決均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以此部分證言屬傳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有誤會。(五)、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柯子群就其所涉寄藏槍彈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時,指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係就該槍彈來源所為之供述,姑不論其是否得因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關於自白槍械來源、去向得減免其刑之規定,此部分供述究無使其因此自陷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可言,應無上開得拒絕證言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執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以檢察官未告知柯子群得拒絕證言,主張其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難謂為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賴 忠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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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