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543號
TPSM,95,台上,3543,200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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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203
  選任辯護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宜蘭縣頭城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鎮體育館興建第二期工程」(下稱體育館工程),及九十二年八月間,頭城鎮公所辦理「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下稱福興橋工程)時,洩漏各該工程底價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康枝萬(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體育館工程」部分收得回扣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福興橋工程」部分約定回扣五百萬元,並已收得四百五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一)關於「福興橋工程」部分,事實欄記載:「甲○○……堅持索取五百萬元之回扣,康枝萬知悉後,便再與謝奕嵐商討,經謝奕嵐同意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八至十行);惟理由欄卻援引證人康枝萬於偵查中之證詞稱「九十二年八月間甲○○要我承包前開工程,並要向我拿五百萬元回扣,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謝奕嵐說他願拿四百五十萬元出來並得標……」等情(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七至十行),是對於「福興橋工程」之回扣金額,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未見一致,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康枝萬未完全依約交付前二項公共工程總計七百萬元之回扣,遂要求康枝萬補齊不足部分後,始同意核章支付『體育館工程』之四百餘萬元工程尾款」(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至十二行),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認定該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判決理由亦有欠完備。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上訴人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經辦「頭城鎮第五公墓火化場」工程收取回扣)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0八、一五0九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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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