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九號
上 訴 人 甲○○
弄11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0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通稱躁鬱症,屬「思考障礙」,犯罪時沒有罪惡感,強行將心中任何慾念付諸實現,人際關係挫敗,因自卑而扭曲成絕對自大的性格,常人認定為犯罪行為亦被扭曲為正常,形成是非對錯、價值判斷產生偏差,原判決遽依亞東醫院偏頗不實之鑑定及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對答如流、並無詞不達意停止審判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應有不公,亦屬對上訴人病情、病徵過度簡化。㈡、上訴人於警訊、法院所提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有精神分裂症,有強迫症及幻覺、幻聽等不自主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既不予採用,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係以上訴人已於偵查、第一審、原審坦承犯行,及上訴人對證據能力並無異議之證人江昱彥、周丹惠於警詢所述、查獲本案之警員顏錦坤之證言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瑞士刀一把扣案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對犯案過程均無印象云云,經第一審向耕莘醫院、亞東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亦證明其確實罹患精神疾病,但經送請亞東醫院醫師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整體客觀評估,未見相應之幻覺行為,且其對關鍵問題之回答態度防衛,懷疑有誇大自己問題之傾向,綜合其會談中之陳述與表現及案發當日之筆錄,聽幻
覺對上訴人之意識及判斷力之影響應未達明顯之程度,應不適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判定,有該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因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仍有爭執,原審為期慎重,再請上訴人就醫之主治醫師重為鑑定,亦認定上訴人對案發經過仍能明確無誤敘述,其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復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原審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行為當時所為及動機均能明確陳述等,足見上訴人雖患有精神疾病,但於案發當時,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連續加重強盜罪(累犯),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仍諭知同條之罪,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危害、所得、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原審所命鑑定報告,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病史及精神狀態等資料,原審亦依其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據為判斷,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摘偏頗、不實、過度簡化之情形,原判決亦採信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辯解,僅因依鑑定結果及案發情節,難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上訴人所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罹患精神疾病之事實,原判決未再說明該部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無其所指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違法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