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87號
TPSM,95,台上,3487,200606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上訴人行竊高宏嘉所有之YN-二四八八號自用小貨車未遂部分,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原審認上訴人其他竊取被害人郭榮文郭元濱汽車部分係數罪併罰之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確定)。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高宏嘉所有之汽車車門鎖,致高宏嘉所有之汽車車門鎖損壞,惟未取得財物,及為脫免逮捕,以磚塊擊打在後追躡之高宏嘉臉部成傷等情不諱,並參酌被害人高宏嘉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指訴:伊之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停放在高雄市○○區○○街一八六號旁之空地,上訴人正在破壞車門行竊時被伊發現,即大喊抓小偷,上訴人拔腿就跑,伊一直在後面追,當追至北昌街四十一號前,上訴人跌倒,伊上前要抓時,上訴人從地上拿起磚頭砸向伊臉部,伊被打到,致受傷倒地等語,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卷附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修護紀錄表、估價單、保養維修作業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當晚因失眠曾服用大量藥物,不知道自己為何這麼做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為竊取汽車內物品,乃持螺絲起子破壞高宏嘉之車門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而車門並非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上訴人持螺絲起子破壞車



門,應認已屬著手竊盜,自與一般著手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尚未著手竊取財物者之情形有別。(二)上訴人當晚因失眠曾服用大量藥物,且於被查獲後,曾大吵大鬧、講話反覆、矛盾、神情恍惚、不穩定之情形等情,固有卷附長春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就診紀錄、證人郭元濱(已定讞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之被害人)、高宏嘉(本件被害人)、吳山水(員警)、鄭會利即上訴人之兄)於第一審審理時;陳金枝(即上訴人前妻)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為證。然上開證人均未親見上訴人於竊車當日服用藥物,無從證明其所辯情節為真實。且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曾多次因胃腸炎、臉部開放性傷口、急性支氣管炎、頭痛、失眠、梅尼爾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焦慮症等原因至長春醫院就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多次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多次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固有卷附長春醫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長春法字第○八二九號、高雄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五五號、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原審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高總行字第○九一○○○九七八四號函各一紙為憑。但經第一審將上訴人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是否得以續行訴訟程序鑑定結果,認:⒈上訴人為一B群人格違常合併輕鬱症及酒精、鎮定安眠藥物濫用之患者,情緒不穩定且衝動控制能力差。⒉評估上訴人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⒊酒精及鎮定安眠藥物之使用,可能影響人之行為判斷,而其影響之程度,視其使用之數量及個人體質而定;至於其當時是否曾使用酒精或鎮定安眠藥物及其使用之量,已無法得知,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總精字第○九二○○○二一一七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顯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長期在長春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係一B群人格違常合併輕鬱症之精神病患,併有酒精與鎮定安眠藥物之濫用者,曾吃下大量安眠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曾自長春醫院李有正醫師之門診取得ROHYPNOL(屬睡眠誘導藥)、XANAX(屬焦慮症治療劑),如多量使用會影響行為判斷能力,而伊犯罪時間是翌日(七月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且在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仍逗留現場為警逮捕,嗣後解送派出所時,復顯現異於常人之精神反應,



足證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與常人不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書,未對伊到案時精神顯現之異常情狀斟酌討論,如何得以評估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其鑑定之方法及所得之結論,顯有疑義;另伊曾請求原審法院發函調查鑑定醫院評估之方法及依據,原審既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伊之請求,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亦有違誤等語。惟按採證認事及證據之證明力,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係原審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未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當時之行為不符合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雖漏未就上訴人請求發函詢問鑑定機關評估之方法及依據,不予允許之理由為說明,而稍有瑕疵,但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認其當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況,做整體性之指駁,且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瑕疵,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執以指摘,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