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7號(另案在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甲○○
17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
七0、一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理由丙誤載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裁定更正之);甲○○有期徒刑壹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乙○○坦承: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二十八號開設「渣打機車租賃公司」(下稱渣打公司),並聘僱已定讞共犯張宗強(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上訴人甲○○供認:借款予王瑞琛各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時榮貴、郭怡綪、張福林、李冠誼、王瑞琛、王靜彤(原名王美月)、黃雅玲、陳嘉銘之證述(各於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在渣打公司內,向上訴人等借用如該表所載之款項,利息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約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其中證人王瑞琛並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華爾滋舞廳附近,因借款未還,遭上訴人甲○○、綽號「主任」之人強押至渣打公司約三小時餘各等情),及卷附證人張福林、郭怡綪、李冠誼、時榮貴之客戶資料各一份、陳嘉銘、張福林、郭怡綪身分證影本、陳嘉銘、黃雅玲之本票各一紙、陳文姬、王美月之本票各三紙、王美月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記載郭慶典還款紀錄及郭慶典身分證一紙、吳佳蓉、黃旗家、林主一之本票各二紙、客戶資料、動產租賃契約暨租賃標的照片各一紙、黃旗家身分證一紙、扣案渣打公司帳冊一本、客戶基本
資料一百八十四張、刊登報紙底稿一張、公司名片一盒,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客戶借錢本票等資料七十份、電腦一組、行動電話二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及上訴人乙○○辯稱:渣打公司是向客戶買入電器、家具、電腦等物,再出租予客戶並收取租金,並未從事放款及收取重利;上訴人甲○○辯以:並非渣打公司員工,亦未妨害王瑞琛之自由,借款予王瑞琛,僅犯一般重利罪各等語,為飾卸之詞,並無足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證人時榮貴、李冠誼、王靜彤係向上訴人乙○○所經營之渣打公司借貸金錢應急,而非以彼等所有或占有之機車等物出賣與渣打公司,再由渣打公司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地位出租予證人時榮貴等人,況且證人時榮貴等所有或使用之機車於借貸後亦無辦理過戶登記,或將承租之物交付與渣打公司占有,而僅於證人時榮貴清償後,始將簽發之本票、證件返還證人時榮貴,益證乙○○經營之渣打公司,係以金錢供人借貸之方式從事放款行為。參酌上訴人乙○○亦供述:「因為車子是他太太(時榮貴)的,但又急需用這筆錢,所以我跟證人講車子不是你的不能辦理過戶,所以要拍照讓他簽名證明不是贓車,把這筆錢以買賣融資的方式借給他,他還錢後我們會把這些資料還給他。」云云,益證渣打公司係直接放款予時榮貴等人,並非被害人等先以機車賣予渣打公司,再由渣打公司出租與證人時榮貴等。(二)被害人郭慶典、吳佳蓉、黃旗家、林主一雖經第一審傳喚未到庭,亦未於偵查中到案具結證述被害經過,惟扣案之證物中有:渣打公司帳冊乙份,載明郭慶典還款紀錄及郭慶典身分證一紙、吳佳蓉開立之本票二紙、客戶資料、動產租賃契約暨租賃標的照片各一紙、黃旗家開立之本票二紙暨身分證一紙及林主一開立之本票二紙,乙○○經營之渣打公司既以從事貸放業務,預扣利息、留存客戶資料及身分證等證件等方式為貸放款項之模式,郭慶典等被害人若非向渣打公司貸款,豈有開立本票或留存身分證影本給渣打公司或按期還款給渣打公司之理,而警方係同一時間查扣上開資料,堪認渣打公司亦應以相同貸放方式,貸放款項給被害人郭慶典等人,即以借款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要求借款人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及留存身分證。(三)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稱:在九十二年間借一萬五千元給王瑞琛,王瑞琛實拿一萬三千元,每十天算一次利息二千元等語,雖與證人王瑞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向甲○○借二萬元,有押身分證原本,利息十天一期,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云云,就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金額不一,惟互參二人陳述之借款情節,足認上訴人甲○○確有貸放款項予王瑞琛,並收取重利。又證人
王瑞琛指訴被押持至渣打公司之情節,經訊據上訴人甲○○供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何要帶王瑞琛到渣打公司?)我遇到王瑞琛的地方附近沒有朋友,也沒有什麼地方可以去。」等語不諱,足見證人王瑞琛所述上情,堪以採信,且甲○○若非為渣打公司員工,該公司豈容外人入內聚眾打人?足見上訴人甲○○並非僅至渣打公司泡茶聊天,而是渣打公司員工無誤。另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辯:是透過第三人借款及交款予王瑞琛,不悉如何計算利息及計息期間,亦未拿取王瑞琛之本票云云。惟上訴人甲○○如僅出資借貸第三人,不悉王瑞琛之借款期間及利息計算方式,豈有逕向王瑞琛追索借款之可能,其應係受僱於渣打公司,並負責催討該公司貸放之款項及利息至明。再甲○○既以放貸獲取重利為生,縱有從事防水工程業務,仍無礙其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四)渣打公司雖要求借款人書立動產租賃契約或買賣契約,惟前開契約所載標的原屬借款人所有,借款後仍由借款人使用,與一般買賣或租賃契約係由出賣人或出租人先自行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後,再移轉買受人或承租人占有之型態不同。而本件借款人均需再開具借款金額二倍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亦足見借款人顯無買賣或租賃之真意,上訴人等所立契約,實則為收取重利,及規避刑責,要求借款人所為之脫法行為。彼等以索取每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相當於月息30%至60%左右即年利率高達360%至720%左右),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十數倍以上,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上訴人等收取之利息甚高,被害人郭慶典等人若非急需用錢紓困,豈有支付如此高額利息而借款之理?足認上訴人等係趁被害人等出於急迫而為借貸,再上訴人等以公司型態方式經營放款業務,並於報章刊登廣告以招徠顧客,顯係恃以維生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已否認甲○○為其公司員工,而甲○○將證人王瑞琛帶往渣打公司,意在商討還債事宜,且被害人等均未曾證述甲○○為渣打公司之員工,原判決對此並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王瑞琛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受上訴人甲○○妨害自由,何以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才報案。㈡扣案物品中有證人時榮貴等人與渣打公司所簽之「買賣暨租賃契約書」,足認證人時榮貴等將其所有之動產如機車等物,出賣予渣打公司,再由渣打公司依當事人之請求,再出租予證人時榮貴等,豈可因當事人之單方否認,推定本件為借貸關係。另本件除證人時榮貴之機車為其配偶所有,無法過戶外,其餘之證人,若係出售機車,均有過戶予渣打公司,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合。㈢一般合法立案之租賃公司,皆會留存當事人之身分資料及債權憑證,渣打公司依同一方式留存相關資料,並無違誤,再
原判決並未查證所謂之「被害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已說明乙○○雖僅供認僱用張宗強一人,被害人王瑞琛等人亦未直接證述甲○○為渣打公司員工之情事,惟參以乙○○證述甲○○幾乎每日至渣打公司,甲○○亦供承經常出入該公司,並於借款人未能清償時,押持至渣打公司等情,若甲○○非為該公司員工,豈能任意在渣打公司內聚眾打人,足認甲○○確為該公司員工,再被害人郭慶典等人若非急需用錢紓困,豈有願意背負高額利息而向上訴人等借款,足認被害人等確因出於急迫始為借貸之理由,核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二人就常業重利及甲○○就其牽連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等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常業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傷害等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