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72號
TPSM,95,台上,3472,20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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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陳○○(民國○○○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七樓其租賃之住處,經陳○○之同意,與其性交得逞一次。嗣陳○○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返家,經其父質問後,始說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前開規定,為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鑑定,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與緊張高點法之鑑定結果,至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意識狀態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俱付闕如。原判決採信上揭測謊結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理由㈤說明本件測謊人員均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被告亦同意接受測謊,非不可做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云云。所憑為何?亦未見敘明。原審未向實施測謊鑑定之機構調取測謊鑑定過程相關資料予以究明,就上揭測謊鑑定是否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一節,復未詳予斟酌論列。遽採測謊鑑定結果為論罪之佐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同年月底某日,二次與陳○○性交行



為,均屬不能證明,固於理由說明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關於確實時間之供述有所出入,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惟依原判決理由所載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歷次陳述內容,陳○○似始終指稱上訴人與伊性交三次。而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亦記載「(據A1少女指稱你曾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分別三次強姦她,可有此事)有這回事」(偵查卷第四頁),上訴人雖同時陳稱伊未用任何強迫手段等語,然就其與陳○○三次性交一節,似與陳○○指述之情形相符。上訴人嗣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曾遭陳○○之父毆打,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惟原判決理由㈥已依憑上訴人所提出驗傷診斷書檢驗日期及證人李○河之證詞,說明難認上訴人警詢筆錄係因遭陳○○之父毆打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似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則上揭警詢筆錄有關上訴人供稱伊三次與陳○○性交之供述,如何不足為陳○○所為指述之佐證?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予認定上訴人所涉上揭二次與陳○○性交行為不能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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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