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03
8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拓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荒公司)負責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將拓荒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新竹市○○路○道五附近工地、竹城建設公司工地及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民宅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自行載運至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居段三二八、三二九地號(九十年九月七日分割增加三二八之一、三二九之一地號,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黎西河購買,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經黎西河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之山坡地上傾倒,共計四、五十車次,而予以回填及堆置。同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又以一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翁益麟(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大貨車,自新竹縣竹東鎮○○○○○路聯華電子公司宿舍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擬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二號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肆年,固非無見。惟按:㈠、判決所載之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向黎西河購地係要蓋工寮,才載運廢磚石整地等語(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理由一第二至四行),原判決就此先則說明:被告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等情,並認被告所辯非可採信(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理由一之⑵末二行;第六至十頁,理由一之⑶至⑹)。乃其繼而似又採信被告之辯解,以:被告「係將廢棄物回填於其所購土地上,目的係以該廢棄土石磚塊舖設馬路,避免道路泥濘」等由,資為其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二
頁,理由三末七行),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無許可證(或無許可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均設有處罰之明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即現行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論述,被告係拓荒公司負責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倘若不虛,被告是否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即非全無疑義而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審認,對於此部分僅論被告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諭知無罪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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