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3413號
TPSM,95,台上,3413,200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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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乙○○
             巷1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六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村幹事,承辦該公所農業課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為興建朴子溪更寮堤防第二期工程之需,擬申請徵收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四二0之二號等一百二十七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乃經嘉義縣政府輾轉委託六腳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事宜,由甲○○負責承辦。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均、李阿地、李纏吳仁湘、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與被告乙○○分別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人,獲悉第五河川局為興建上開工程,已舉行公聽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為需地機關,將前開土地列入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對該等土地上之改良物,必予查估補償等情,為領得高額之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竟各自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前後,向不知情之果樹商販高德春購得改良芒果樹後,在前揭土地上,違反原正常種植高梁、玉米、蘆筍、花生或甘蔗之使用,分別在上開土地搶種改良芒果樹。甲○○於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前往該等土地辦理查估作業時,明知其上種植之改良芒果樹係李崑峰等人於查估前投機種植,與原有正常種植情形並不相當,依法不得一併徵收,且依嘉義縣當年度辦理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此種違反從來之使用,趁機改植者,一律不予補償,本應不予查估;竟基於圖自己、他人不法利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仍對各該土地上所種植之原判決附表所示改良芒果樹進行查估,並將該等芒果樹不實之生植年期、單價及查估金額等事項(各如該附表所示),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縣更寮用地第二期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下稱調查估價表)、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徵



收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補償費印領清冊)及朴子溪更寮堤防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印領清冊(下稱救濟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內,而直接圖利於李崑峰等人,並足生損害於第五河川局對於前揭堤防工程查估補償管理之正確性,致該局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上開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數額,發放予李崑峰、吳柳竹、吳清湖吳建均、李阿地、李纏吳仁湘、吳石朝李太郎、李清標、鄭茂雄陳進芳張金瓶、蔡林岸蔡良田、李黃纏(代理人乙○○)等人。(二)、甲○○並以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基於上揭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查估後迄九十年八月初某日,以電話向乙○○表示因其辦理查估作業時之幫忙,乙○○方可領取加倍救濟金,要求乙○○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先匯款三萬元至其向不知情友人許詒隆所借得之虎尾郵局帳戶內,待領得救濟金後,再匯款三萬元。乙○○為領得較高之地上物補償費,乃予同意,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先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甲○○於同日如數提領收受。嗣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乙○○領得地上物補償費或救濟金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元,旋於翌日,再次匯款三萬元至許詒隆之上開帳戶,甲○○亦於同日復如數提領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並於理由壹─六及貳,分別說明經審理結果,甲○○被訴以其在辦理上開查估作業時幫忙,使乙○○獲取加倍救濟金為由,要求乙○○付款六萬元部分之行為,核與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乙○○被訴為向第五河川局領取高額救濟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自己所有土地上,違反原來正常種植情形,搶種芒果樹,使知情之承辦查估作業公務員甲○○為不實之查估,藉以領得加倍救濟金,並基於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甲○○之要求,而給付六萬元之行為,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行賄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改判諭知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罪,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私利之意思,且表現於行為者,始克相當;有無該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致人獲有不法利益之事後結果,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於行為時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原判決併引證人賴昭信之證言,資為認定甲○○明知違法,而圖利上開土地所有人李崑峰等人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所引用之賴昭信於第一審所為證言,係稱其承辦查估業務已五年,本件改良芒果樹,依卷附之查估照片,若由其進行查估,僅吳柳竹、



吳清湖部分得認係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予以補償,其他部分應以最少單價核估,或商請農民勿領補償費等語,則原判決附表所示吳柳竹、吳清湖所有土地上之芒果樹,縱係彼等為領取高額補償費而搶種,以賴昭信一已辦理相當時日而熟諳查估業務者之判斷,既認具有生植年期二至三年之外觀,則甲○○陳稱其係八十九年九月間始承辦鄉公所農業課業務,苟屬非虛,其經辦該項查估業務,為時不久,是否確能窺知各該芒果樹係地主於臨被徵收之際所搶種?又原判決附表所示吳柳竹種植之芒果樹中,經甲○○查估生植年期為四至六年生之八十一株,是否即為賴昭信上開所指具二至三年生外觀之芒果樹?彼等就此部分芒果樹生植年期認定上之差異,是否由於個人經驗、對職務熟稔程度之不同所造成?均攸關其被訴圖利犯行成否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徒以甲○○既承辦該項查估業務,對賴昭信所言之查估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及李崑峰等人亦確各憑彼等搶種之芒果樹領得補償費之事後結果,推論甲○○查估時確有圖利李崑峰等人之故意,已屬判決理由不備。(二)、原判決理由壹、二─(六),雖詳為說明依法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在徵收公告日之前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得否受徵收補償,係以之是否屬於「正常情形」(即該等種植是否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植、改接)為據,若非屬「正常情形」,自不一併徵收;且因土地徵收實施調查或勘測之程序應先於徵收公告之日,故是否屬於「正常情形」,非單純以「徵收公告日」之情形為認定依據等情。然賴昭信於第一審證稱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89)內地字第八八一六一五四號函文,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應以公告徵收日為判斷基準,一般於公告日前在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給予補償,但遇有新植之情形,即建議農民放棄補償,以免涉及搶種,依其所見,公聽會之後,公告日前之種植,應該不屬搶種,甲○○為承辦本件查估作業,曾向其詢問如何判定,其告知農民有種即應予賠償,並提供上開函文予甲○○參考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則賴昭信秉其承辦查估作業五年之經驗,所認知關於地上物補償之判斷標準,與原判決上開所述尚且不同,而甲○○承其向賴昭信請教所得,辦理本件查估作業,於主觀上就原判決所述上開標準有無認識?此與甲○○是否故意圖利李崑峰等土地所有人之待證事項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審認,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決,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欄三,認甲○○以其於查估作業時幫忙,使乙○○得以領取加倍之救濟金為由,向乙○○索取六萬元,乃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與其另圖利李崑峰等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主文並對其諭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然於理由四,就其本件圖利部分之犯行,卻僅論以直接圖利私人罪,其主文、事實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甲○○該收取六萬元部分犯行,公訴人認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收受賄賂罪,原判決既以此部分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乃竟於理由六又說明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甲○○其餘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認此部分應另成立之直接圖利罪,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何以得併予審究?此部分究屬起訴法條之變更抑或應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無隻字片語敘及,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為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預以賄賂買通之,固可認有對價關係;公務員行為時縱未預期報酬,而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後,方索取賄賂者,雖非因收受賄賂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此交付賄賂係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公務員亦由於違背職務,故收取賄賂以為報酬,自應認有對價關係,仍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原判決既認甲○○係於查估作業後,以其於查估作業進行中,將明知為不實之芒果樹生植年期等領取補償費、救濟金之相關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助使乙○○得領取加倍救濟金為由,向乙○○索款,乙○○因而如數付款,則乙○○係由於甲○○登載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而給付賄款,甲○○亦基於收取該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而收受之,其間似難認無對價關係。原判決徒以乙○○匯款,係在甲○○查估作業完成後,且查估作業之前或當時,彼等間無任何期約,而認其間無對價關係,應不成立交付、收受賄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依牽連犯論處甲○○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乙○○被訴詐欺部分,均因公訴意旨認與得上訴第三審而應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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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